(2015)广民一初字第0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678号原告:胡某某,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周某甲,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德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同居生活,2005年5月25日共同的女儿周某乙出生,2008年5月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0年3月1日又补办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在外已有固定第三者,最近三四年来,被告好赌成性,被告染上赌瘾后不顾家庭,经常不在家生活,对女儿及其父亲不顾不问,原告现已无力一人撑这个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2月17日向广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同居生活。2005年5月25日共同的女儿周某乙(在流洞)出生。2008年5月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0年3月1日又补办结婚证。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放弃诉请,后原被告还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在收到本案的传票后去了浙江。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户口本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5年生育一女,2018年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又于2010年补办了结婚证,相识后共同生活了近十年且生育了子女,应当说相互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应当倍加珍惜。虽然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胡某某主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由于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对胡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情份,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共同努力建设好自己的家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和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德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