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民三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万民三初字第935号原告吴某,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委托代理人董丽华,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晶,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某,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绍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康云、薛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丽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2月登记结婚。2007年12月生一女孩吴某,2010年10月生一男孩吴某,两个孩子从小由原告父母抚养至今。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为此,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因孩子抚养权问题而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6月1日,双方又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6月2日,原告开车送孩子上学时,被告开车撞击原告所开车辆,导致车辆受损,后经解店派出所出警解决。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分得共同财产(位于金鼎阳光小区单元楼一套)的一半,价值1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讼请求,请求对40多万元共同债务的分担一并审理。被告聂某某辩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结婚多年来,被告在家抚养照顾孩子,与原告家人和睦相处。为支持原告生意和工作,累计借外债达50多万元,作出很大牺牲。2015年6月2日的撞车一事,是在情绪激动状态下,失误所致,非故意所为,不能因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且两个孩子坚决反对原、被告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希望能够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聂某某于2004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9日举办结婚仪式。2007年12月19日,双方生有一女孩吴某,2010年10月3日,生有一男孩吴某。自2013年正月开始,原告在唐山务工,每年回家一次。2015年6月2日,原告开车送女儿上学,在万荣县实验小学门口,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原告拨打110报警,派出所人员到场调解后,劝解二人回家。对于此事,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公安视频资料。本院依法向公安局巡警队调取了视频,并当场播放,该视频反映了公安人员到场后处理该纠纷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有一定矛盾,但应多加沟通交流,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武绍彦审判员 :李康云审判员 : 薛 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 曹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