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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7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申通德高地铁广告有限公司与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7028号原告上海申通德高地铁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肖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峥,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卢小丰,职务不详。原告上海申通德高地铁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洪一帆独任审判。原告在案件受理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申通德高地铁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在“20121011-产品组合-内包车4列组合”规定的地方发布“桐乡世贸商城”广告,广告发布款为人民币(以下同)8,840,000元,折扣后实际应付金额为2,724,000元,约定被告分六期向原告支付,每期支付454,000元。若被告未能按期付款,须以逾期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按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此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拖欠广告发布款681,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68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6月6日的滞纳金45,695.10元(以227,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暂算至2015年6月6日为19,408.50元;以454,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暂算至2015年6月6日为26,286.6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227,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以454,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媒体租赁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发布费及滞纳金;2、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部分义务,尚欠原告广告发布费681,000元;3、光盘及监测报告,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发布义务,并根据约定出具相应监测报告;4、电子邮件及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已将监测报告告知被告;5、户外广告登记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自行申领户外广告登记证;6、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款。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于答辩期届满后提交答辩意见称,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TZ_G1_20130296的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20121011-产品组合-内包车4列组合”规定的地方发布“桐乡世贸商城”广告。现原告诉称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广告发布款681,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证据或依据合同第6、9条之规定即管理部门批准的有关资料和媒体公司监测原告履行义务情况的材料,原告均予以拒绝。因此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未付的广告发布款681,000元,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告只能证明其于2014年12月20日及12月30日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对其余合同义务的主张缺乏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媒体租赁合同》(合同编号TZ_G1_20130296),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广告发布服务,发布内容为“桐乡世贸商城”,媒体形式为“20121101-产品组合-内包车4列组合”,媒体发布起租日为2014年1月1日,媒体发布结束日为2014年12月30日,合同金额(含增值税)2,724,000元。合同约定:第一期至第六期媒体费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11月25日各支付454,000元;被告如未能按期限付款,须支付逾期滞纳金,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标准支付。此外,合同第6条约定:所有广告上画前均应经当地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审批,广告的内容均不得违反广告法之规定,如因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或法律原因,使本合同不能按约定执行,则属不可抗力条款范围。原告保留根据国家法律及社会伦理标准而拒绝在被告所租媒体位置上刊合同约定之广告的权利;被告应在每期起租日前15天,向原告提交广告发布审批所需的全部资料,并应对广告内容的真实合法负责。如因被告之广告违反法律法规而致原告收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处罚,则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如因被告之广告被人民法院判定对第三人构成侵权,而只是原告被人民法院判令赔偿,则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在原告收到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合同第9条约定,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同意由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监测单位不定期对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监测结果以电子照片的方式,发到被告指定的邮箱或被告指定人员的邮箱。在发送监测照片日期的5个工作日内,如被告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则应视为被告对当期的监测不持异议。双方对广告发布监测情况如有异议,则以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监测单位出具的监测照片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发布广告,并出具《发布监查报告》。2014年1月6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6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454,000元,合计1,362,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信函后的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发布费1,362,0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81,000元,尚欠原告广告发布费681,0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12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名称均为广告发布费,金额合计为2,724,000元,备注栏均注明“TZ_G1_20130296”。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媒体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现被告辩称原告拒绝向其提供已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管理部门批准资料及媒体公司监测材料,后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因而拒绝支付剩余的广告发布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提出要求提供材料的主张,而原告已提供相应监测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广告发布义务。此外,原告于2015年3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广告发布费,被告于2015年3月底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剩余发布费。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原告要求付款的情况下均未对原告履行广告发布义务提出异议,而是继续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因此,对于被告的前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费用,显属违约。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广告发布费,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通德高地铁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人民币681,000元。二、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通德高地铁广告有限公司滞纳金(以人民币22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付;以人民币45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533.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153.50元,合计人民币9,68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一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郁丽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