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马宾与李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850号原告马宾,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衡水市。被告李军,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商河县。被告苗春晓(系被告李军之妻),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原告马宾因与被告李军、苗春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宾及被告李军、苗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宾诉称,2015年5月12日,经我与被告李军、苗春晓对账后,两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共计欠我金属丝网货款99500元。后两被告偿还10000元,剩余89500元一直未予支付。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1.两被告支付欠款895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被告李军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没有异议,但因为我是年底结账,现在手底下没钱,所以没付清原告的货款。被告苗春晓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没有异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军、苗春晓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在原告马宾处赊购金属丝网,于2015年5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货款99500元的欠条一张,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之后,两被告已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欠货款89500元至今未付。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军、苗春晓从原告马宾处赊购金属丝网后为其出具欠条,其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为连带债务人。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余欠货款895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自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1.75×1.5倍的利率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苗春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宾货款89500元及利息(以89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1.5倍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被告李军、苗春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审 判 员 吴洪花人民陪审员 赵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