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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15时许,在杭锦后旗陕坝镇西郊街万泰城工地,因施工意见不一致,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发生口角并揪扯在一起,在互殴的过程中,杨某用砖头将丁某某殴打致伤。2015年5月15日,经杭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丁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赔偿丁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一万八千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5时许,在杭锦后旗陕坝镇西郊街万泰城工地,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因施工事宜发生口角并相互揪扯,揪扯中被在场工人劝开。后杨某离开揪扯现场至100米左右远的搅拌机跟前,丁某某走到杨某跟前,以弄坏手表为由继续找杨某理论,并用手扇了杨某一个耳光,此时杨某开始与丁某某互殴,并用地上砖头将丁某某致伤。经鉴定,丁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经杭锦后旗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调解,杨某已赔偿丁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一万八千元了结民事赔偿,丁某某为杨某出具了从轻处罚的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①2015年5月9日,被害人丁某某向杭锦后旗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报警称:“2015年5月9日下午15时许,丁某某在陕坝镇西郊街万泰城工地被工人殴打”。同日,杭锦后旗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作为行政案件受理。②2015年5月21日上午8时许,丁某某再次向杭锦后旗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5月9日下午15时许,丁某某在陕坝镇西郊街万泰城工地被杨某伙同他人殴打。2015年5月15日经杭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丁某某的人体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丁某某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③杭锦后旗公安局于同日对本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2015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陕坝镇西郊街万泰城工地将丁某某致伤后在逃,杭锦后旗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民警多次到杨某家中进行传唤,杨某一直拒不到案。2015年6月10日下午,办案民警获取杨某在杭锦后旗医院的消息后,到达杭锦后旗医院新楼一楼大厅将杨某控制并传唤至杭锦后旗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传唤过程中杨某配合传唤未作反抗。3.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当天的受伤情况。4.接受证据清单、杭锦后旗医院病情证明书、杭锦后旗医院住院结算发票、门诊收费报销凭证证实,被害人丁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其受伤及支出医疗费的相关证据,经杭锦后旗医院诊断丁某某的伤情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颜面部外伤”。5.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5年6月29日,经杭锦后旗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调解,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杨某即时赔偿丁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一万八千元了结民事赔偿,丁某某为杨某出具了从轻处罚的谅解书。6.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①被告人生于1986年8月18日;②2009年12月,被告人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杭锦后旗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4月,被告人因非法持有警械被杭锦后旗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处以警告并处罚款四百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杨某告诉杨某甲他和丁某某打架了,后丁某某走到杨某跟前以手表打烂为由与杨某理论,并用手打了杨某一个耳光,杨某用拳头朝丁某某脸上打,丁某某被打的流出鼻学。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丁某某打了杨某一个耳光,杨某用拳头朝丁某某的头部、脸面部进行殴打。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丁某某和杨某因为提高混凝土厚度事宜互骂,并相互揪扯,后被拉开。杨某走到搅拌机跟前,过了几分钟丁某某也跟上杨某过去了,丁某某走了十来分钟,李某某走过去到了搅拌机跟前,看见丁某某蹲在地上,满脸是血。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某看见丁某某朝杨某的脸上扇了一个耳光,然后两个人就揪扯在一块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身体,丁某某鼻子出血了。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丁某某走到搅拌机和杨某跟前,丁某某扇了杨某一巴掌,杨某从地上拿起半块砖头朝丁某某的头上打了一下。6.证人蔺某某的证言证实,蔺某某被李某某喊到搅拌机跟前,蔺某某看见丁某某鼻子被打出血了。7.证人张科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张科看见工地宿舍房门前有两个人在一起揪扯。8.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杨某和丁某某不知道什么原因吵架,丁某某朝杨某脸上打了一下,杨某把丁某某按倒在地上,当时李某某和杨某乙等人把杨某和丁某某拉开了,第二次打架杨某乙不在现场。(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因施工事宜与被告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后其又打被告人耳光致双方互殴,其间,被被告人将其头部、鼻子、面部打伤。(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因施工纠纷导致双方互殴,后被告人用砖头将被害人致伤的整个犯罪经过,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五)鉴定意见鉴定文书(杭)公(技)鉴(伤)字(2015)015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①2015年5月15日,杭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出被害人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②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1日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害人丁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杨某。(六)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出其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作案现场为杭锦后旗陕坝镇西郊街万泰城工地。(七)视听资料视频光盘证实,公安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致一人轻伤,其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和解兑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于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其悔罪表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郝睿鸿审 判 员  苗春宝人民陪审员  赵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冠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