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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丁某某、第三人刘某存、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丁某某,刘某存,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924号原告武某某,男,汉族,农民,中专文化程度。被告丁某某,男,汉族,农民。第三人刘某存(被告之母),汉族,农民。第三人王某,女,约40岁,汉族,农民。(依原告民事诉状信息)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第三人刘某存、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被告丁某某以其搅拌站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28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2年的利息,至今不归还本金及后续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丁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利息24000元。被告丁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第三人刘某存未出庭。第三人王某未出庭。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虽分属岐山县、扶风县,但相邻居住,故相互认识。2012年5月9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人民币100000元整(拾万元整),利息月1%。同年11月26日被告丁某某在原借条下,又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月1%。2013年1月10日,被告丁某某在原两个借条下,又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人民币80000元,利息月1%。诉讼中,原告陈述,三笔借款当初均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但均已逾期,利息后来均按年催收,经原告分别催要,被告丁某某已清偿三笔借款自借款发生日往后两年期间内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书、三次借条一张、户籍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量的货币所有权移转给他方,他方在一定期限内返还的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应首先从借款凭证本身直接确定借贷合同关系的主体,并从而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丁某某向原告武某某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时,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状诉请被告偿还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为督促被告丁某某本人积极应诉,将被告母刘某存、妻王某作为第三人予以诉讼,但并未主张第三人承担实体民事责任,应尊重其意思表示,第三人可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武某某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100000元从2014年5月10日起算,100000元从2014年11月27日起算,80000元从2015年1月11日起算,利率均按月息1%计算,利息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本案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少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辰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