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6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社会与北京大德顺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社会,北京大德顺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6705号原告李社会,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大德顺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1号9层1002室。法定代表人李剑华,负责人。原告李社会与被告北京大德顺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法官王广存担任审判长,法官缪婷婷、人民陪审员王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合同,并向被告交纳了6000元的委托费。合同签订后三个月,被告将原告的藏品退回,称合作单位不可靠,但退还原告委托费有困难,让原告等一等。至今被告未退还委托费,公司原址已迁。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委托费6000元。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合法委托代理单位,全权代表原告办理藏品销售的相关事项。被告收取委托服务费的标准为委托房前期的委托代理销售艺术品交易总额的20%。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由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签订同时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委托代销艺术品交易总金额的10%费用,作为所委托藏品的前期运作费用。剩余委托总金额的10%费用,原告须于被告成功完成代理销售之日时,一次性支付结清。委托服务期限为320-360天,自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日起,被告以最大力度,在320-36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完成所代销藏品的渠道销售。若在360个工作日内未成功完成藏品销售,被告须退还原告已支付委托代理销售服务费的10%费用,同时双方委托合同终止。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不得中途退还原告所委托其代理销售的艺术品,不得擅自解除自身受托人身份,否则,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已支付委托代销服务费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委托销售清单中注明委托代理销售的艺术品为十二生肖兽首测试钞鸡首一刀,交易金额金额为6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委托代销服务费用6000元。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9月将藏品退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销售合同、信用卡刷卡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交纳了委托代销服务费用6000元,被告在合同期未满就擅自将藏品退回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回已交纳的6000元委托代销服务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大德顺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社会委托代销服务费用六千元。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大德顺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广存代理审判员 缪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 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曼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