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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七里海支行与兰永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七里海支行,兰永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88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七里海支行。负责人孙明春,职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志强,该行职员。被告兰永春。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七里海支行与被告兰永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七里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强、被告兰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七里海支行诉称,被告兰永春系宁河县富达塑料制品厂的股东。2004年1月14日,宁河县富达塑料制品厂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8.80575‰,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1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宁河县富达塑料制品厂于2009年7月1日注销,注销后宁河县富达塑料制品厂债权债务由股东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兰永春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还清前所欠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农村信用社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展期还款申请书;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兰永春于2007年4月5日、2009年3月23日、2009年8月11日、2011年6月10日、2012年3月25日、2014年2月3日签字确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宁河县富达塑料制品厂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一份;宁河县富达塑料制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资产负债表;资产评估委托方承诺函;资产评估委托协议书;评估单位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宁河县富达塑料制品厂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一份;宁河县富达塑料制品厂企业注销清算报告一份。被告兰永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该笔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虽然个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承担责任的应该是公司。被告兰永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兰永春对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七里海支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4日,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里海镇信用社与宁河县富达塑料制品厂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里海镇信用社为贷款人,宁河县富达塑料制品厂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月14日至2005年1月11日,月利率8.80575‰。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亦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2005年1月11日,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里海镇信用社与宁河县富达塑料制品厂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偿还借款日期延期2006年1月10日,利率按9.6‰计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宁河县富达塑料制品厂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127555.2元。上述款项及2015年6月20日后的逾期借款利息,宁河县富达塑料制品厂及被告兰永春至今未予归还。宁河县富达塑料制品厂系普通合伙企业,股东为兰永春、张付亮。2009年7月1日,宁河县富达塑料制品厂在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清算报告中载明宁河县富达塑料制品厂的债权债务由全体合伙人负责,并按全体合伙人比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0年6月30日,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里海镇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七里海支行。本院认为,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里海镇信用社与宁河县富达塑料制品厂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宁河县富达塑料制品厂依约向宁河县富达塑料制品厂发放贷款,但宁河县富达塑料制品厂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显然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宁河县富达塑料制品厂现已注销,注销清算时,已经确定宁河县富达塑料制品厂的债权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兰永春返还尚欠借款本息及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永春主张,公司债务应由公司承担的主张,宁河县富达塑料制品厂已经注销,注销前公司清算时已经确认债权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故被告兰永春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里海镇信用社现已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七里海支行,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里海镇信用社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七里海支行承继,故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七里海支行起诉要求被告兰永春返还尚欠借款本息及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七里海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127555.2元,并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7元,由被告兰永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利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