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杜智勇与王维霞、朱文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维霞,朱文秀,杜智勇,生希合,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霞,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秀,居民。以上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智勇,居民。委托代理人栾旭光,高密醴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生希合,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力萍,高密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成,居民。上诉人王维霞、朱文秀因与被上诉人杜智勇,原审被告生希合、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3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杜智勇从其在高密市农村商业银行的62×××88账户分18次转入王维霞的62×××76账户共计130800元。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杜智勇分14次存入王维霞在高密市农村商业银行的62×××76账户共计313880元。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25日,杜智勇分4次存入王维霞在高密市农村商业银行的62×××22账户共计51000元。2011年12月20日,杜智勇存入朱文秀在高密市农村商业银行的62×××74账户20000元。2012年8月3日,杜智勇存入朱文秀在高密市农业银行的62×××13账户50000元和700元。以上共计款566380元。2014年3月13日,杜智勇书写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杜智勇现金伍拾陆万捌仟肆佰(568400.00)自愿用高密市咸家乡陈屋村咸家商业街南首路东第一户一间三层商业房面积180平方米和自己名下的车辆做为抵押,如还不上借款,自愿倒出房子和车辆过户。借款人:朱文秀、王维霞2014.3.13.”朱文秀和王维霞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6月14日,杜智勇书写了二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借款人朱文秀王维霞王成生希合2014.6.14.”、“借条今借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借款人朱文秀王维霞王成生希合2014.6.14.”王维霞、朱文秀、生希合、王成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王维霞、朱文秀释称该款实际是2012年发生的50000元借款加上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杜智勇也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杜智勇提供的借条三份、高密市农村商业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十五页、存款业务回单三份、中国农业银行高密市支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存款业务回单二份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杜智勇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王维霞、朱文秀累计向杜智勇借款566380元并于2014年3月13日为杜智勇出具借条的事实,以及2014年6月14日王维霞、朱文秀、生希合、王成向杜智勇借款7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杜智勇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借款人应在杜智勇主张后及时偿还;杜智勇对其主张的568400元,有证据证实的有566380元,差额部分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可从杜智勇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王维霞、朱文秀辩称2014年6月14日的借款70000元实际是2012年发生的50000元借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杜智勇又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其辩称2014年3月13日的借款568400元不存在,实际系双方合伙,该款是杜智勇交的投资款,法院认为,双方对款项的发生无异议,在杜智勇提供了借条的情况下,王维霞、朱文秀主张是投资款,应提供证据证实或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借条,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生希合辩称其仅是证明人,没有收到杜智勇借款,与杜智勇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法院认为,生希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该款实际交付给了王维霞、朱文秀,即使生希合本人未收到借款,并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对该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王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维霞、朱文秀、生希合、王成共同偿还原告杜智勇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维霞、朱文秀共同偿还原告杜智勇借款本金56638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6晶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第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王维霞、朱文秀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年来有经济往来,从双方一审中提交的打款记录可以看出。(二)2014年6月14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分别出具了40000元、30000元的借条,但被上诉人未实际交付该出借款项,也无证据证实2014年6月14日及以后该项资金的交付情况。(三)对于2014年3月13日上诉人朱文秀、王维霞签字的568400元的借条,被上诉人既未实际交付出借款项,也无证据证实2014年3月13日及以后该项资金的交付情况。(四)2014年3月13日,上诉人朱文秀、王维霞签字的568400元的借条,实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经济往来期间,被上诉人以签订协议为名让上诉人在空白纸上签字,以后被上诉人自行添加的内容。对此,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朱文秀、王维霞的签字与内容两部分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分别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借条形成后将借款实际交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杜智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生希合述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生希合对于其中的70000元借款仅是证明人,且上诉人也明确表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7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生希合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明确表示当时生希合所签署的系空白纸,上面并无任何借贷字样及借款数额,上诉人也明确表示涉案的70000元的借条实际是2012年5月份左右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索要时连利息计算在内是70000元。当时,上诉人只要求生希合作为一个在场人予以证明,所以才让生希合在空白纸上签名,其签名前既无借款人字样也无担保人字样,又不是实际用款人,所以生希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被告王成未予陈述。二审庭审中,王维霞、朱文秀与杜智勇还就如下问题进行了诉辩:1、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杜智勇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分14次存入王维霞账户的现金共计313880元及2011年12月20日存入朱文秀账户的20000元。王维霞、朱文秀主张不能证明是杜智勇存入,杜智勇主张系其存入。2、关于杜智勇于2011年8月29日从王维霞的银行账户中取款121300元。王维霞、朱文秀主张系杜智勇从双方的合伙业务中撤资的款项;杜智勇主张系王维霞、朱文秀偿还的银行贷款,与本案无关。3、王维霞、朱文秀提供5份个人业务存款回单,证明王维霞于2011年3月6日、7月17日、7月20日、10月4日、2012年9月13日,向杜智勇或杜智勇妻子林萍的账户分别存款5000元、1500元、1600元、34000元、16000元,共计58100元,并释称该款系杜智勇从双方的合伙业务中撤资的款项。杜智勇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主张该款系偿还的案外借款。5、王维霞、朱文秀提供一份“收到条”复印件(无原件佐证),主张杜智勇曾收回投资款48000元。杜智勇对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不予认可。二审还查明,在原审庭审的辩论阶段,王维霞、朱文秀辩称“对于原告(杜智勇)提交的18笔手机转账及21笔现金存入、转账存入,该款是用于合伙经营而不是借贷关系。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对于原告用于起诉的借条,是两被告(王维霞、朱文秀)在空白纸上签的字,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分14次存入上诉人王维霞账户的现金共计313880元及2011年12月20日存入上诉人朱文秀账户的20000元,二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对该宗款项由杜智勇存入提出异议,仅辩称该款是用于双方合伙经营而不是借贷关系,且辩称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宗款项由被上诉人存入,基本事实清楚。原审宣判后,二上诉人在法定上诉期内亦未对该事实认定提出异议,故其在二审庭审中关于该事实认定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4年3月13日借条的形成过程,二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以签订协议为名让其二人在空白纸上签字,以后由被上诉人自行添加了上面的借贷内容,并在上诉状中申请对其二人的签字与内容两部分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分别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查,二上诉人虽在原审庭审中即主张该借条系伪造,但未申请相关司法鉴定,且二上诉人关于该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明显有违常理,故其二审中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再予以采纳。该借条有二上诉人的签名、捺印,明确记载了借贷及担保的内容,应采信为有效证据。综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取存款证据、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累计向被上诉人借款566380元并因此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了568400元的借条,基本事实清楚。关于2014年6月14日的两份借条,二上诉人主张系前期借贷的本金加利息,并未发生新的借贷,因其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二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该两份借条有二上诉人的签名、捺印,明确记载了借贷内容,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为新的借贷,基本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二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的合伙关系及被上诉人从合伙业务中撤资款项,因二上诉人至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且合伙与本案民间借贷非同一法律关系,二上诉人也未抗辩相关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借贷欠款数额,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审被告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王维霞、朱文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