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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正荣诉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正荣,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联洋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联洋店。负责人***,总经理。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正荣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正荣、被上诉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家超市)和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联洋店(以下简称:联家超市联洋店)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5日,张正荣在联家超市联洋店购买了金华市邵万生泰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邵万生真方宗火腿块”(200克/包)12包,单价31.80元/包,共计花费381.60元。该“邵万生真方宗火腿块”外包装“配料”标注为“火腿块”。同日,张正荣还在联家超市金桥店购买13包“邵万生真方宗火腿块”。之后,张正荣以配料成分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和《GB7718-2011》的有关规定,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金桥工商所提起申诉,要求联家超市金桥店予以赔偿。后经金桥工商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12月30日,金桥工商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联家超市金桥店销售标签违法的预包装食品违反《GB7718-2011》中“食品配料表必须标注原始配料及添加剂的名称”的规定,配料成分标注没有符合国家标准的配料成分标注以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预包装食品包装上的标签未标明第四十二条所列明的事项的行为,对联家超市金桥店罚款2,000元。之后,“邵万生真方宗火腿块”外包装“配料”标注已改为“鲜(冻)猪后腿肉、食盐”。2014年11月,张正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联家超市及联家超市金桥店退还货款413.40元并赔偿4,134元。原审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739号民事判决,判决联家超市金桥店退还张正荣货款318元,联家超市承担连带责任;张正荣同时退回涉案产品“邵万生真方宗火腿块”10包给联家超市金桥店,如张正荣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包31.80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驳回张正荣要求赔偿4,134元的诉讼请求。之后,张正荣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原审法院又立案受理了张正荣提起的本案诉讼,张正荣请求判令联家超市、联家超市联洋店退还货款381.60元,并赔偿3,816元。原审庭审过程中,张正荣明确联家超市与联家超市联洋店之间的责任,张正荣要求联家超市联洋店承担退货和赔偿的责任,要求联家超市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均同意对涉案商品退货。原审认为,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人体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联家超市联洋店出售的涉案“邵万生真方宗火腿块”经相关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合格食品,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涉案食品标签标注的配料为火腿块,虽然有违食品配料表必须标注原始配料及添加剂的名称的规定,但该标签标注的内容并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或造成食品的安全隐患。因此,张正荣仅依据食品标签上的标注有违食品安全标准而要求获得10倍价款的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双方均同意退货及退款,并无不当,故依法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二○一五年六月九日作出判决:一、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联洋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正荣货款381.60元,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正荣同时退回涉案产品“邵万生真方宗火腿块”12包给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联洋店,如张正荣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包31.80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驳回张正荣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联洋店、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张正荣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联家超市、联家超市联洋店共同赔偿张正荣人民币3,816元。张正荣上诉坚持认为《GB7718-2011》是国家强制性标准,联家超市联洋店出售的涉案商品标签没有标明配料清单,违反了该强制性标准,就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应当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被上诉人联家超市和联家超市联洋店辩称,涉案食品无质量安全隐患,是安全食品,标签上的不规范已进行了相应纠正,张正荣要求退一赔十无理由,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我国《食品安全法》设立的十倍价款赔偿之条款,是一项严厉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宗旨是加大制裁力度、有效遏制给消费者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制造、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何谓食品安全,该法明确其含义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消费者在主张权利时,应当区分不安全食品与不合格食品。本案中张正荣并未就涉案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进行举证,而仅对食品标签提出异议,显然其混淆了不安全食品的定义,故张正荣要求获得十倍购物价款的赔偿,理由与依据均不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张正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正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