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3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3372号原告:赵某某,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陈江,仪陇县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抓扯,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也一直不闻不问,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9月2日补办结婚证,同年共同在马鞍镇加油站后面购买了一套住房,现欠他人多笔债务。双方刚开始感情不错,后来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从2012年开始很少回家。现在,原告对小孩抚养、对我今后的生活、住处等问题没有解决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从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9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共同生活多年后补办结婚证,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用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因此,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严 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