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围民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云学与被告王凤德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学,王凤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454号原告张云学,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郭宝玉,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殷秀英,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洁,四合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张云学诉被告王凤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立宇、人民陪审员梅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宝玉,被告王凤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秀英、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学诉称,2015年4月29日晚间7点30分左右,我吃完晚饭后带着孙子坐在路边刘文家门口,被告拿着一个小铁锹儿什么也没说就来打我。当时我站起来用左臂阻挡,被告就拿着铁锹把打在我的左臂腕部,然后把我扯倒,用脚踹我的脖子,踹了我一脚后我就晕了,什么也不知道了。后来家人拨打了110和120电话,120急救车把我送到了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初期被告家人跟我说给我花钱治疗,但是我住院后就没再管我。住院时是由我儿子张志军负责护理的,因为我二儿子张志华有很多羊需要放。我们的事没经别的部门调解过,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书将被告王凤德拘留十日。现我请求被告赔偿我损失19116.42元,包括医疗费11018.82元,鉴定费400.00元。误工费按每日42.2元计算,住院21天,休息29天,共计2110.00元、护理费按每日145.6元计算,住院21天,共计3057.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00元计算,住院21天,共计2100.00元。营养费按每日20.00元计算,共计420.00。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云学以自己的陈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内容为:被告王凤德殴打原告张云学的事实,以及被告王凤德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内容为:被告王凤德殴打原告张云学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即原告张云学2015年5月2日检查所见,原告右肩上3×1cm皮擦伤;左前臂12×5cm皮擦伤,局部皮下出血;右小指近端2.7cm创口,已缝合;左臀12×9cm、右臀9×4.5cm皮下出血。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3、原告张云学被殴打后拍摄的七张照片,证明内容为:原告张云学左前臂、右小指、左臀及右臀的直观伤情。4、县医院出院记录及医嘱,证明内容为:原告2015年4月29日22时50分入院、5月19日8时50分出院及原告治疗经过和出院情况,医嘱建议休息、服药。5、围场县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检查费、住院费、治疗费等共计9521.14元。6、原告提交围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围场县医院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围场县大都医院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共花费门诊费820.00元,原告委托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损伤鉴定花费400.00元。7、张志军的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原告张云学的护理人员张志军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王凤德辩称,2015年4月29日晚,王国芝告诉我,我家的树坑被原告张云学种上树了,当时我喝多了,我去找原告张云学理论。原告在刘文家门口的路上坐着。我找到原告,原告坐着就给了我一拳,我手上正好拿着铁锹,顺手就打了原告一下。我打到门框上面了,原告用手一迎,铁锹把儿正好打在原告的胳膊上了。打完后我就回家了,原告的情况我不知道。当天晚上8点半到9点期间,原告张云学的儿子张志华夫妇到我家中打了我。原告住院后,我儿子王磊去医院看原告,当时确实说过住院治疗的费用我们全负责。我们之间的矛盾也没经有关部门调解过,当时公安机关对我拘留了10日,并罚款1000.00元。公安机关对我做笔录的当天,我已经喝醉了,我的头脑并不清醒,故我对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不予认可。且被告的儿子和儿媳对我进行了殴打。我对原告主张损失的相关证据,医院建议休息、服药我认为没有依据。原告只是皮擦伤,且原告本身就患有丙肝、颈椎疾病和糖尿病,住院期间治疗这三类疾病的药物与本案无关,在原告提交的围场县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中治疗头部疾病的用药有4998.85元、治疗骨病的用药有1584.70元、治疗肝病的用药715.00元,共计7298.55元。这7298.55元与本案无关。误工费应按河北省最低生活费标准每天37.8元计算。原告二儿子在家务农,应由其二儿子进行护理,由其长子护理是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不应支持护理费。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其损伤后果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以自己的陈述,为支持其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景士海的证人证言、刘占武的证人证言、魏红民的证人证言、刘建平的证人证言,以上四份证人证言均证明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原告存在过错。2、被告筛选出原告提交的围场县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清单所列药物中不属于本案范围内的药物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中合计7298.55元并非用于治疗损伤。本院调取围场公安局杨家湾派出所关于该案公安行政卷宗材料主要内容如下:1、2015年4月29日对王凤德的询问笔录,陈述内容为:王凤德承认2015年4月29日与原告发生过相互撕打,当时刘文和张云学的妻子裴素珍在场,王凤德用手里的小铁锹的把儿打了张云学三下,把铁锹把儿打断了,然后王凤德就走了。王凤德打完张云学回家后,张云学的儿子张志华带着他媳妇去王凤德家中,进屋后张志华与他媳妇就开始骂王凤德,王凤德到后屋拿起一把刀子,刀子被邻居夺下,后发生厮打,张志华拽王凤德的右耳朵,张志华的媳妇拽王凤德的衣服,俩人对王凤德进行了殴打,后经邻居拉开。2、2015年4月29日对张志华的询问笔录,陈述内容为:2015年4月29日晚上七点半左右,张志华接到他母亲裴素珍的电话说张云学被打了,张志华和他的妻子赵艳伟过去看到张云学倒在地上,没有人管他,当时张云学说腰疼,腿疼,左手出血了右胳膊腕子上有个大包,然后张志华就报警了,之后张志华及其妻子赵艳伟去王凤德家中要求王凤德去给张云学看病,王凤德拿起一把刀子要捅张志华,刀子被周伟邻居夺走,后张志华和王凤德分别给了对方一个嘴巴。同时证实赵艳伟没有动手打王凤德。3、2015年4月29日对赵艳伟的询问笔录,陈述内容为:2015年4月29日晚上七点三十分左右,赵艳伟和张志华在山上羊场吃饭,张志华的母亲裴素珍给赵艳伟打电话让赵艳伟和张志华快回家,并说张云学被打坏了,赵艳伟和张志华到家后看到张云学倒在地上,没有说话,手上有血,张志华就报警了。之后张志华和赵艳伟就去王凤德家中找他给张云学看病,当时和王凤德就骂了起来,王凤德拿起刀子要扎张志华,赵艳伟撕扯王凤德,想将王凤德手中的刀子夺过来,后来刀子被周围人抢了过来。4、2015年4月30日对裴素珍的询问笔录,陈述内容为:2015年4月29日晚上7时30分左右,自己在刘文家门口,张云学在刘文家门口哄孩子,王凤德走过来用手把张云学拽倒,王凤德用手里的铁锨打张云学,裴素珍就去拉着王凤德,裴素珍就没注意王凤德打到张云学什么部位,王凤德把裴素珍拥开,又接着打张云学,裴素珍过去趴在张云学身上,王凤德就走了,张云学具体哪受伤了,伤势如何裴素珍没去看,当时刘文也在场。5、2015年4月30日对刘文的询问笔录,陈述内容为:2015年4月29日晚上7时30分左右,刘文和张云学在自己家门口呆着,王凤德过来和张云学说话,俩人发生争吵,王凤德用手中的铁锨把朝着张云学身上打去,刘文去哄孩子了,过了一会儿王凤德就走了,张云学倒在了地上,当时张云学是否受伤刘文并没上前去看,证实当时张云学没有还手打王凤德,当时裴素珍在场。6、2015年4月30日对张云学的询问笔录,陈述内容为:2015年4月29日晚7时30分左右,张云学在刘文家门前哄孩子,王凤德过来什么也没说就用铁锨把向张云学脑袋打来,张云学用左手手腕挡了一下,张云学被王凤德拽倒在地,王凤德用脚踢张云学脑袋并用铁锨把往张云学身上打,张云学的两只手、头部、腰部和臀部都受伤了,佩戴的手表被打碎了。王凤德打完张云学之后就回家了,当时刘文在场。7、2015年4月30日对井海峰的询问笔录,陈述内容为:2015年4月29日晚上8点多,井海峰去王凤德家中,当时张志华、赵艳伟和王凤德已经厮打在一起,赵艳伟用手打王凤德脑袋,张志华抓着王凤德的胳膊,王凤德跟张志华厮打,井海峰将他们三人拉开,王凤德起来后手里拿着一把刀子,旁边一个人把王凤德手中的刀子夺走,之后井海峰就走了。井海峰进屋时未发现王凤德手中有刀子,厮打中发现王凤德手中有的刀子。当时王凤德的父亲还有其他几人在现场,井海峰陈述当时不知道张志华和赵艳伟为何去王凤德家,厮打结束后没看见张志华、赵艳伟、王凤德有出血的地方。8、2015年4月30日对刘健合的询问笔录,陈述内容为:2015年4月29日晚上,刘健合去王凤德家,进屋时看见张志华搂着王凤德的脖子,王凤德正在挣脱,赵艳伟用手推搡王凤德,后张志华和赵艳伟被周围的人拥出去了,当时王凤德的父亲和王凤德周围的邻居在场。9、2015年4月30日对刘玉平的询问笔录,陈述内容为:2015年4月29日晚7点多钟,刘玉平在家吃饭,王国枝到刘玉平家中让刘玉平去王凤德家拉架,刘玉平到王凤德家后看见张志华搂着王凤德的脖子,赵艳伟在一边骂着,要动手打,刘玉平去制止他们三人,张志华被拉架人拥到外面,王凤德在屋里骂着,刘玉平和周围拉架的都回家了。刘玉平陈述当时没注意王凤德拿刀子,并且不知道张志华和赵艳伟到王凤德家的原因。10、2015年4月30日对王国枝的询问笔录,陈述内容为:王凤德是王国枝的亲兄弟。2015年4月29日王国枝去王凤德家看到张志华、赵艳伟和王凤德在打架,张志华抱着王凤德的脖子,手和脚都在打王凤德,赵艳伟用手抽王凤德的脸。王国枝就到外面找刘玉平、刘健合、井海峰去拉架上述当事人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综合分析当事人陈述和全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两家是同村居民。2015年4月29日下午7时30分许,原告在同村居民刘文家门口哄孩子。被告王凤德酒后到原告处同原告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用其携带的铁锨把儿打向原告张云学。厮打过程中被告王凤德致原告张云学右肩皮擦伤;左前臂皮擦伤,局部皮下出血;右小指近端创口;左臀和右臀皮下出血。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殴打原告的过程中原告妻子及邻居刘文在场。张云学躺在地上,张云学的儿子张志华报警,杨家湾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对纠纷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关于被告主张张志华、赵艳伟到被告家中对其殴打的事项为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被致伤后,由家人用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到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救护车费用为465.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原告共住院21天,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检查费、住院费9521.14元,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都医院药费门诊费用6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丙肝、颈椎疾病和糖尿病的三类药物与本案无关,被告未提出明确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有鉴定费400.00元,误工费每天按42.2元计算,住院21天为886.2元。医嘱标明为注意休息,未书写具体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29天休息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每天145.6元计算,但缺乏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张志军,故按河北省人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农、林、牧、渔业)每天42.2元计算,住院21天为88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每天100.00元,住院21天为2100.00元。在医嘱中注明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21天为420.00元予以认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15278.54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张云学在刘文家门口哄孩子,被告王凤德醉酒后因某种原因到原告处与原告发生争执引起本案纠纷。双方发生纠纷后,本应采取妥善方式解决。被告王凤德在口角后对原告张云学进行殴打,致原告轻微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在本案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没有明显过错,故对自己受到侵害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凤德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德赔偿原告张云学经济损失人民币15278.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王凤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付崇刚代理审判员  刘立宇人民陪审员  梅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宏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