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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徐广英与李文建、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英,李文建,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徐广英。委托代理人刘瑞,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建。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文泗路路与京沪高速交汇路东5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王京法,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能升华,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广英与被告李文建、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英委托代理人刘瑞,被告李文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能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广英诉称,2014年6月6日19时30分,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关路皇山小学路段,彭秀峰驾驶鲁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海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临公交认(2014)第201406062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秀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就诊,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9,776.5元。2015年3月18日,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徐广英的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90日。彭秀峰驾驶鲁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文建,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095.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文建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在我公司投保车辆应提交保单原件,证明车辆在保险期内,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符合保险责任;二、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德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0时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关路皇山小学路段,原告徐广英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彭秀峰驾驶鲁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徐广英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6062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广英无事故责任,彭秀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彭秀峰系被告李文建的雇员,其驾驶鲁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德成公司,被告李文建与被告德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广英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6月6日-6月19日),支付医疗费8,401.8元,同时支付门诊医疗费288.5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胡现国护理。2014年7月26日、11月18日、2015年3月10日,原告徐广英又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967.2元。原告为复印病例花费复印费17.5元。2014年6月15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进行评定,评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6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进行评定,同日,鉴定所出具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徐广英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徐广英支付鉴定费1,100元;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也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定。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11,788.5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徐广英与彭秀峰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广英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失,事实清楚,结合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及分析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徐广英的损失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文建作为彭秀峰雇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德成公司作为被告李文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徐广英、护理人员胡现国户籍登记地,结合原告提供购房协议、埠前店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临沂中裕能源有限公司售气单据和天然气使用手册,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已在埠前店居民委员会27号3单元401室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原告徐广英要求其的损失应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徐广英的损失:1、医疗费9,657.5元,病例复印费17.5元。2、交通费130元(住院13天×10元/天)。3、误工费14,410.8元(180天×80.06元/天)。4、护理费,护理人员胡现国未提供备案劳动合同和实际扣发工资金额,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7,205.4元(90天×80.06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6、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购买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必要性,原告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发票金额1,000元。8、评估费,发票金额100元。9、购置辅助器材费,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10、车辆损失1,620元。11、律师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失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广英损失共计34,529.2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合计21,746.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合计10,047.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620元,其他损失1,117.5元(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广英损失33,366.2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47.5元和其他损失1,117.5元,均应由被告李文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47.5元,由被告李文建赔偿1,117.5元;被告李文建为原告徐广英垫付费用11,788.5元,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抵减后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广英各项损失共计33,413.7元。二、原告徐广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文建垫付费用10,671元(已扣减应承担赔偿数额1,117.5元)三、驳回原告徐广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账号:75×××15)。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徐广英负担330元,由被告李文建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