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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日照建春包装有限公司与青岛东震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洲震食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建春包装有限公司,青岛东震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洲震食品有限公司,董成洋,朴成林,金成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673号原告日照建春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寿增。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青岛东震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成洋,总经理。被告青岛洲震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成洋,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鹏。被告董成洋,农村居民。被告朴成林,城镇居民。被告金成文,城镇居民。原告日照建春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东震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洲震食品有限公司、董成洋、朴成林、金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和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建春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寿增、孙超,被告青岛东震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洲震食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鹏,被告朴成林、金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成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建春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青岛东震食品有限公司纸箱供应商。自2011年11月8日起,被告青岛东震食品有限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624646.1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青岛东震食品有限公司未经清算擅自将其银行账户注销,致使原告的债权至今无法得到清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青岛洲震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青岛东震食品有限公司股东,被告董成洋作为被告青岛东震食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实际经营人及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对被告青岛东震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4646.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东震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青岛东震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洲震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青岛洲震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青岛洲震食品有限公司不应对青岛东震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成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朴成林辩称,我于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在青岛东震食品有限公司干办公室文员,我是协助金成文工作。被告金成文辩称,我于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在青岛东震食品有限公司干客户经理,负责国外订单,以及产品质量和生产。纸箱是我订的货,收货由孟召文收货,财务由徐艳艳和董晓菲负责付款。订货是电话和QQ联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青岛东震食品有限公司纸箱供应商。自2011年11月份开始,被告青岛东震食品有限公司多次订购原告纸箱。2013年7月3日,被告青岛东震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朴成林带着领料单与原告进行对帐:截止2011年12月30日,发货总额为331064元;截止2012年12月30日,发货总额为1449895元;截止2013年4月30日,发货总额为189812元。双方均在年度对帐单上面签字,以上合计人民币1970771元。期间被告青岛东震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总额14039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128份、入库单8份、原告的会计帐单13份、年度对帐单3份、被告东震出纳徐艳艳签字的确认单、朴成林收到条、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对帐单、银行转帐记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青岛东震食品有限公司多次购买原告纸箱,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2013年7月3日被告青岛东震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朴成林与原告进行对帐的年度对帐单3份,用以证明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30日,双方交易总额为人民币1970771元;原告并提供了银行转帐记录用以证明期间被告青岛东震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总额1403902元。被告青岛东震食品有限公司虽然对交易总额及支付货款总额有异议,但是被告青岛东震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公司相关帐目予以核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了送货单8份和原告会计帐单用以证明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被告青岛东震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纸箱款57777.1元,因被告青岛东震食品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会计帐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被告青岛东震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青岛东震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总额为566869元(1970771元-1403902元)。被告朴成林、金成文系被告青岛东震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青岛东震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洲震食品有限公司、董成洋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成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东震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建春包装有限公司纸箱款人民币566869元。二、驳回原告日照建春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洲震食品有限公司、董成洋、朴成林、金成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日照建春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6元,邮寄费300元,合计10346元,由被告青岛东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389元,由原告日照建春包装有限公司负担957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青岛东震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9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端尧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人民陪审员  王京先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徐伟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