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靳明周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839号原告靳明周,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18日,住河南陕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负责人谢铁良,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吕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靳明周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三门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明周,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30日,原告驾驶新世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豫MT8***出租车与程便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程便玲及乘摩托车人程婉玉受伤。后经调解,陕县法院作出(2009)陕民初字第773-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支付程便玲、程婉玉各项赔偿款9000元,原告驾驶的豫MT8***出租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三责险,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均无结果,原告无奈,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程婉玉交通事故赔偿款9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永安保险三门峡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9月份,贵院的(2009)陕民初字第773-1号民事调解书的时间是2009年,距今已快6年之久,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1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的证据不足,不能得到赔偿。首先,原告起诉仅依据一份陕县人民法院的(2009)陕民初字第773-1号民事调解书,但该调解书仅是对原告靳明周和案外人程便玲、程婉玉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其次,原告在起诉之前不久去被告处理赔时,仅提供了一千余元的票据,而其诉讼请求是9000元,故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应得到理赔。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14时20分,原告靳明周驾驶新世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豫MT8***号秦川-福莱尔出租车,在陕县神泉路与卧龙街交叉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程便玲驾驶豪爵100型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直行时相撞,造成程便玲及乘车人程婉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靳明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便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便玲、程婉玉以靳明周为被告向陕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陕民初字第773-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靳明周按调解书履行完毕,赔偿程便玲、程婉玉各项损失费用9000元。事故车辆豫MT8***号秦川-福莱尔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22日至2010年2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保险理赔,均无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9000元。另查明:依据原告提交本事故摩托车驾驶人程便玲及乘车人程婉玉受伤在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收费票据,经核实为1943.3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出租车与程便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便玲及摩托车乘车人程婉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MT8***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程便玲、程婉玉与原告在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确认。原告认可程便玲、程婉玉的损失为9000元,并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但就本案原告提交程便玲、程婉玉在医疗机构治疗的门诊票据为1943.3元,故被告应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943.3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二人的这部分损失,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永安保险三门峡公司不承担责任。因原告按调解协议履行后,多次找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权利,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靳明周保险金194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亚红审 判 员 韩建东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琳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