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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孙玉花与刘沐东、伍树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花,刘沐东,伍树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孙玉花。委托代理人顾逸民,淮安市清河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沐东。被告伍树凤。委托代理人刘沐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孙玉花与被告刘沐东、伍树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花的委托代理人顾逸民,被告刘沐东并作为被告伍树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保淮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花诉称,2015年4月13日,刘沐东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淮安市丁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安市同济医院门前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经淮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刘沐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我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住院治疗9日,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我支付医疗费1680.9元。我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825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410元、误工费564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60元、牙齿修复费用34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53174.53元。被告刘沐东和伍树凤辩称,我们是夫妻,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号小型客车是我们夫妻的,该车辆在太保淮安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713.2元,在交警队交了18000元,交警队的施救费是我支付的。被告太保淮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3时50分许,刘沐东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淮安市丁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安市同济医院门前时,与同向孙玉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孙玉花受伤,两车辆损坏。孙玉花受伤当日被送至市二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外伤,12-22、32-42牙外伤,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排除全身外伤;积极预防感染及对症营养支持治疗,左膝关节平片示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上颌骨CT亦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出院情况:一般情况好,生命体征平稳,精神可,饮食睡眠可,自诉偶发头晕不适。口内伤口愈合良好,牙弓夹板固定在位。出院医嘱:20日后于门诊拆除牙弓夹板;3个月后于门诊行下前牙齿修复;保持口腔卫生;建议休息2周;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计7311.13元,孙玉花支付1000元,另6311.13元欠付医院。就欠付款项,孙玉花与市二院达成协议,由孙玉花从自己的赔偿款中支付给市二院。此外,孙玉花还发生门诊费用计1656.6元,其中孙玉花支付943.4元,刘沐东支付713.2元。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刘沐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刘沐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玉花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孙玉花交通事故致牙齿缺失(计6颗),其损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期限60日,护理期限15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人数1人。义齿修复费用约需8500元;更换期限10-15年。刘沐东与伍树凤系夫妻,苏H×××××号小型客车系他们夫妻共有财产,该车辆在太保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种。户口簿记载孙玉花居住于淮安市富春花园回迁楼4幢二单元203室,服务处所清江棉纺织厂,职业操作工。庭审中,刘沐东称自己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保淮安公司要求扣除15%医疗保险外用药费用,并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停车费。对此,刘沐东及伍树凤答辩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太保淮安公司称,孙玉花事发前在淮安市新亚商城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6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本院对双方不表异议的费用:孙玉花发生的医疗费8967.73元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费用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孙玉花因交通事故住院9日,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该数额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营养费。孙玉花主张1350元,时间45日,标准30元/日。孙玉花的伤情经鉴定,营养时间为伤后45日,故对其主张的时间予以确认。关于标准问题,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可25元/日。经计算,营养费为1125元。3、护理费。孙玉花主张1410元,时间15日,标准为94元/日,被告对时间不表异议,标准认可60元/日,本院结合淮安实际情况,酌定护理费标准为80元/日,经计算,护理费1200元。4、误工费。孙玉花主张误工时间为60日,标准为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5640元。被告虽对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该费用,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孙玉花受伤时有劳动能力,且为城镇居民的情况,对该费用予以确认。5、财产损失费。孙玉花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提供了修理费发票,虽没有修理清单,结合太保淮安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孙玉花车辆定损情况,故本院对孙玉花主张的修理费500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孙玉花主张200元,其因交通事故致六颗牙齿毁损,住院9日,本院酌定150元。7、停车费。孙玉花因交通事故车辆滞留产生停车费60元,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8、后续牙齿修复费用。孙玉花主张34000元,要求修复4次,每次修复费用8500元。本院查明,孙玉花现年44岁,按照我国女同志目前平均年龄76岁计算,每隔13年修复一次,尚需修复3次,计25500元。9、鉴定费。孙玉花支付鉴定费156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840元,误工、护理、营养鉴定费720元。由于孙玉花不构成伤残,故对孙玉花主张的伤残鉴定费840元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预交金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刘沐东驾驶机动车沿淮安市丁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安市同济医院门前时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是引发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该行为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玉花没有责任。刘沐东应赔偿孙玉花的损失。又因苏H×××××号小型客车在太保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孙玉花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刘沐东赔偿。刘沐东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医疗保险外用药问题,太保淮安公司要求将孙玉花已发生的医疗费中15%确定为医疗保险外用药费用,且该公司不予赔偿,刘沐东和伍树凤未表异议,故本院照准。经审理确认,孙玉花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8967.73元、鉴定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125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564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50元、停车费60元、后续牙齿修复费用25500元,合计44042.73元。由太保淮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孙玉花医疗费7622.57元(已扣除医疗保险外用药13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125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564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50元、后续牙齿修复费用25500元,合计41917.57元,由刘沐东赔偿孙玉花医疗费1345.16元、鉴定费720元、停车费6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13.20元,尚应支付1411.96元。欠付市二院医疗费6311.13元由孙玉花结算。经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1917.57元。二、被告刘沐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玉花医疗费、鉴定费、停车费,合计1411.96元。三、驳回原告孙玉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河区预算外资金专户,账号34×××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淮海西路分理处)。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孙玉花负担110元,被告刘沐东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许曙芹代理审判员  周殃玲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石中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