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柯美生诉被告柯善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美生,柯善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148号原告柯美生,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家志,武宁县百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善武,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原告柯美生与被告柯善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淦作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吉偶、刘小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柯美龙行驶至武宁县鲁溪镇小源村下岗行路段,与对向被告柯善武驾驶的赣g9k368号小型面包车碰撞,导致原告及案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因被告驾驶的面包车已过保险期限,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其他各项损失共计18141.83元,具体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营养费1200元;3、误工费9600元;4、护理费5341.83元;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赣公交认字(2014)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营养期60天、一人护理60天。花费鉴定费700元。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就职情况及月工资24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1、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数额,只同意赔偿其4000元,因为系原告撞被告的车,原告自身有过错;2、不同意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已垫付了原告住院费,具体费用不记得了,请法院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实。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住院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张、用药清单二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临时举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其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假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工资表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出具证明人系原告本人,该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故对该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9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柯善武驾驶g9k368号面包车行驶至鲁溪镇小源村下岗行路段,与对向原告柯美生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柯美龙)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柯美生及案外人柯美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柯善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柯美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柯美龙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武宁县鲁溪中心卫生院救护车送往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等共计7192.0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汪水金护理,其妻子职业为农民。原告出院时被诊断为:1、腰3椎体骨折;2、腰2右侧横突骨折;3、胸12椎体陈旧压缩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嘱继续卧床休息10周。2015年2月16日,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120天、营养期60天、一人护理60天。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192.04元、中药费300元,共计7492.04元。三、被告柯善武驾驶的赣g9k368号面包车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柯美生与被告柯善武均违反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依法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在具体的减轻比例上,本院认为以原告自负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依照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其驾驶的事故车辆赣g9k368号面包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本院认为,因在本案事故中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且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产生了该费用,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按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予以确认;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按相关标准予以核算。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492.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4831.83元(28991元/年÷12月÷30天×60天);5、误工费9600元(赔偿标准应为28991元/年÷12月÷30天×120天=9663.67元,原告主张在该范围内,本院依其主张确认);6、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187.54元。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992.0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4495.5元。对原告的鉴定费,被告应按比例承担420元(700元×60%)。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907.5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7492.04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6415.5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善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柯美生各项损失共计16415.5元。二、驳回原告柯美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承担210元,原告承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淦作燕人民陪审员 张吉偶人民陪审员 刘小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兆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