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西安市永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宝鸡天鹅湖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永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天鹅湖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530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永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路东侧爱西华庭8幢1单元。法定代表人龚永学,任董事长。被执行人宝鸡天鹅湖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72号。法定代表人李青,任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宝鸡天鹅湖大酒店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判决义务,但至今尚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宝鸡天鹅湖大酒店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及其他收入1370136.0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侯虎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常少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