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万辉诉张隆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辉,张隆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826号原告王万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之俊,男,汉族。被告张隆基,男,汉族。(缺席)。原告王万辉诉被告张隆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辉的委托代理人张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隆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5日,被告因干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隆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万辉与被告张隆基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5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隆基向原告王万辉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张隆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隆基偿还原告王万辉借款1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隆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洲代理审判员 李少英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灵芝附: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