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文东、吴兴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东,吴兴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文东,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8月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吴兴芳,女,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文东、吴兴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文东、吴兴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徐文东、吴兴芳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徐幕村杜家边二人共同居住的鱼塘边民房,分别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被告人徐文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吴兴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4月某日,被告人吴兴芳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徐某甲(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2、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吴兴芳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徐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3、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吴兴芳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徐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4、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徐文东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徐昌(已判刑)贩卖甲基苯丙胺11.9克。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徐文东、吴兴芳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在其居住处共同持有的甲基苯丙胺10.474克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文东、吴兴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物证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东、吴兴芳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文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文东另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文东、吴兴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文东、吴兴芳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徐文东有期徒刑九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兴芳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文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5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吴兴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