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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二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诉安庆皖宁商贸有限公司、汪节锋、汪传兰、汪亚丽、汪良舜、陈阿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安庆皖宁商贸有限公司,汪节锋,汪传兰,汪亚丽,汪良舜,陈阿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二初字第0033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方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茂林,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庆皖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汪节锋。被告:汪节锋,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汪传兰,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汪亚丽,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汪良舜,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阿南,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安庆分行)诉被告安庆皖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宁商贸公司)、汪节锋、汪传兰、汪亚丽、汪良舜、陈阿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安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皖宁商贸公司、汪节锋、汪传兰、汪亚丽、汪良舜、陈阿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银行安庆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6日,交通银行安庆分行与皖宁商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10850《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皖宁商贸公司向交通银行安庆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50万元,贷款利息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日。双方同时约定了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13年12月16日,交通银行安庆分行与汪良舜签订了编号为1310850-1《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汪良舜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交通银行安庆分行与皖宁商贸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因办理借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国内信用证及押汇业务而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用、过户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宜字第*******号)。2013年12月16日,交通银行安庆分行与陈阿南签订了编号为1310850-2《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陈阿南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交通银行安庆分行与皖宁商贸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因办理借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国内信用证及押汇业务而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用、过户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宜字第*******号)。2013年12月16日,交通银行安庆分行与汪节锋、汪传兰、汪亚丽签订了编号为1310850《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汪节锋、汪传兰、汪亚丽愿意为交通银行安庆分行与皖宁商贸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5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安庆分行按照约定于2014年1月3日向皖宁商贸公司放款550万元,并且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但是,第1310850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皖宁商贸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皖宁商贸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393181.58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以及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如皖宁商贸公司不履行第1项还款义务,交通银行安庆分行有权对汪良舜、陈阿南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并有权就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汪节锋、汪传兰、汪亚丽对皖宁商贸公司的第1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皖宁商贸公司、汪节锋、汪传兰、汪亚丽、汪良舜、陈阿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交通银行安庆分行与皖宁商贸公司签订编号为1310850《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5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适用浮动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12个月基准利率上浮30%即7.8%;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调整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月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调整罚息利率,自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起适用新的罚息利率;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013年12月16日,交通银行安庆分行与汪良舜签订编号为1310850-1《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汪良舜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安庆市开发区商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地权证宜字第*******号)为交通银行安庆分行与皖宁商贸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宜字第*******号)。2013年12月16日,交通银行安庆分行与陈阿南签订编号为1310850-2《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陈阿南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安庆市迎江区华中路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地权证宜字第********号)为交通银行安庆分行与皖宁商贸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宜字第*******号)。2013年12月16日,汪节锋和汪传兰、汪亚丽分别与交通银行安庆分行签订编号均为1310850《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汪节锋和汪传兰、汪亚丽为交通银行安庆分行与皖宁商贸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2年;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安庆分行按照约定于2014年1月3日向皖宁商贸公司放款550万元,而皖宁商贸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25日,交通银行安庆分行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6月24日,交通银行安庆分行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交通银行安庆分行自认皖宁商贸公司已结清到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于2014年12月24日支付利息147.87元。上述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欠息情况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查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银行安庆分行与皖宁商贸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与汪良舜、陈阿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与汪节锋和汪传兰、汪亚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合同均依法成立。交通银行安庆分行按约定支付贷款550万元后,皖宁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交通银行安庆分行要求皖宁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汪良舜、陈阿南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交通银行安庆分行主张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汪节锋和汪传兰、汪亚丽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汪节锋和汪传兰、汪亚丽应对皖宁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节锋和汪传兰、汪亚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皖宁商贸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皖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另应扣除已付利息147.87元)。二、如被告安庆皖宁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400万元给付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有权以汪良舜所有的坐落于安庆市开发区商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地权证宜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如被告安庆皖宁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150万元给付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有权以陈阿南所有的坐落于安庆市迎江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地权证宜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汪节锋、汪传兰、汪亚丽对被告安庆皖宁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节锋、汪传兰、汪亚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庆皖宁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090元,由被告安庆皖宁商贸有限公司、汪良舜、陈阿南、汪节锋、汪传兰、汪亚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明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方 馨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