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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41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由被告李某担保,并立有借据一支,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款项。后原告急需要钱,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拒还。迫于无奈,原告只得诉请法律,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贷原告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王某贷款50000元,利息2分,由被告李某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有二被告的签名捺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李某担保,并立有借据一支,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款项。后原告急需要钱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故涉诉到本院,请求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因需向原告王某借款,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民间借贷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均未约定,依法认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故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泳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