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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玉忠与吕广才、赵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忠,吕广才,赵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340号原告:李玉忠,农民。被告:吕广才,农民。被告:赵华杰,农民。原告李玉忠与被告吕广才、赵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广才、赵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6也29日至2015年4月12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5万元。被告吕广才、赵华杰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属性,故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吕广才、赵华杰于2014年6月29日、2014年9月6日、2015年4月12日分三次向原告李玉忠共借款25万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吕广才、赵华杰向原告李玉忠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广才、赵华杰偿还原告李玉忠借款2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吕广才、赵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军成人民陪审员  魏广平人民陪审员  邢来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霍林杉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