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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13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生玉与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玉,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3622号原告王生玉,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甲8号。法定代表人杨剑君,经理。原告王生玉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顺达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生玉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23日从被告处购买汽车一辆,之后从中国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贷款42500元,由被告作担保人。原告于2004年2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将车辆抵押给被告。2009年5月20日,原告还清了贷款本息,但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起诉要求被告办理注销车牌号为×××的抵押登记,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汽顺达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3日,王生玉从中汽顺达公司购买北斗星汽车一辆(车牌号×××)。2004年2月23日,王生玉从中国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贷款42500元,由中汽顺达公司作担保人。2004年9月8日,王生玉办理了抵押登记,将车辆抵押给中汽顺达公司。2009年5月20日,王生玉还清了贷款本息,但中汽顺达公司一直未给王生玉办理汽车解押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生玉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合同、借款合同、还清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王生玉已按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主债务已履行完毕,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生玉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斌代理审判员  赵 昭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温迎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