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商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史建芳、杨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史建芳,杨雪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1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为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618号。负责人陆银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小梅,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泉生,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建芳。被告杨雪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相城支行)诉被告史建芳、杨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无法送达,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唐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相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建芳、杨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相城支行诉称:2010年10月两被告为家庭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给予两名被告40万元、3年期限的贷款额度。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名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屋提供担保,该房屋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丰路246号春丰花园11幢206室,2010年10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贷款金额40万元、期限120个月《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至2014年12月16日,两被告已累计4期未能按期偿还贷款,两被告尚有逾期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18429.68元,未能按期偿还原告,故原告根据借款合同之规定,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285652.69元、利息7284.92元、罚息327.03(截止2014年12月16日)。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装修需要共同贷款,夫妻双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但两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履行。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史建芳、杨雪珍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85652.69元、利息7284.92元、罚息327.03元,合计293264.64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其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史建芳、杨雪珍抵押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丰路246号春丰花园11幢206室在拍卖、变卖的价款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清偿上述所欠债务;3、被告史建芳、杨雪珍承担律师费20395元;4、被告史建芳、杨雪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中行相城支行确认在起诉之后两被告还款16000元(包括本金11272.42元、利息4520.35元、罚息207.23元),截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史建芳、杨雪珍还欠本金274380.27元,利息13591.18元,罚息2216.9元,以上款项合计290188.35元。故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史建芳、杨雪珍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74380.27元、利息13591.18元、罚息2216.9元,合计290188.35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其后以本息和287971.4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利率的1.4倍计收到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史建芳、杨雪珍抵押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丰路246号春丰花园11幢206室在拍卖、变卖的价款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清偿上述所欠债务;3、判令被告史建芳、杨雪珍承担律师费20395元;4、判令被告史建芳、杨雪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建芳、杨雪珍未到庭和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中行相城支行与被告史建芳、杨雪珍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甲方为中行相城支行,乙方为史建芳、杨雪珍,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肆拾万元(40万元)。协议约定:额度有效期为3年,自2010年至2013年。额度有效期届满,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构成本协议的终止事由。甲乙双方依照本协议已叙作的贷款,按照本协议和有效《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已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履行完毕。本额度由乙方根据需求分次循环使用。本额度项下叙作贷款时,甲乙双方应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协议还对担保进行了约定,对于依据本协议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的债务,甲乙双方同意由史建芳、杨雪珍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协议由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在甲方处、被告史建芳、杨雪珍在乙方处分别盖章、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中行相城支行与被告史建芳、杨雪珍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史建芳、杨雪珍向贷款人中行相城支行借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用于家庭房屋装修。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11667‰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结算和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罚息方式为,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罚息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第六条(贷款的发放)约定,贷款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苏州福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1×××01)。第七条(还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史建芳,账号:44×××67),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若借款人指定还款账户发生变更,应于最近一个约定还款日之前规定时间前书面通知贷款人。由于借款人未及时告知贷款人造成的后果,由借款人承担。第九条(违约事件及其处理)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形的,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借款人出现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等。该合同由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在贷款人处、被告史建芳、杨雪珍在借款人处盖章、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中行相城支行与被告史建芳、杨雪珍还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中行相城支行为抵押权人,史建芳、杨雪珍为抵押人,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权益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抵押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史建芳之间签署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合同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0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合同第四条(抵押物)约定,抵押物为附件抵押物清单中的春丰花园11-206室。合同还约定,在抵押人出现在与抵押权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等情况时,抵押权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如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其他合同,或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抵押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抵押权等。该合同由原告中行相城支行、被告史建芳、杨雪珍分别盖章、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至房产登记部门就上述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史建芳、杨雪珍,抵押权人为原告中行相城支行,房屋座落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丰路246号春丰花园11幢206室,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相城字第**××40号,债权数额为40万元。原告中行相城支行依约于2010年12月3日向合同指定的收款账户发放了贷款40万元。被告史建芳在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3日,月利率为5.11667‰。贷款发放后,被告史建芳、杨雪珍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至2014年12月16日共拖欠4期贷款本息,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贷款本息还有本金285652.69元、利息7284.92元、罚息327.03元,合计293264.64元未予归还。原告遂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及时还款,否则将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诉诸于诉讼解决纠纷。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行相城支行遂起诉至法院。在起诉后,两被告还款16000元(包括本金11272.42元、利息4520.35元、罚息207.23元),截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史建芳、杨雪珍还欠本金274380.27元,利息13591.18元,罚息2216.9元,以上款项合计290188.35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中行相城支行与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指派匡泉生、孙小梅律师就中行相城支行与史建芳、杨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代理,约定代理费用为20395元。后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向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交付了2039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中行相城支行提供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现金缴款单、被告史建芳、杨雪珍欠款明细单各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行相城支行与被告史建芳、杨雪珍之间的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已按约向被告史建芳、杨雪珍发放了贷款40万元,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至2014年12月16日共拖欠4期贷款本息,原告中行相城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一并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利息和罚息。截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史建芳、杨雪珍还欠本金274380.27元,利息13591.18元,罚息2216.9元,以上款项合计290188.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行相城支行要求两被告支付以本息和287971.4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利率的1.4倍(合同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4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行相城支行、被告史建芳、杨雪珍已就提供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形成合意,也已按约至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中行相城支行请求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行相城支行要求被告史建芳、杨雪珍赔偿其律师代理费用20395元,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因两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系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史建芳、杨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建芳、杨雪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支付贷款本金274380.27元,利息13591.18元,罚息2216.9元,以上款项合计290188.35元;同时,还应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支付以本息和287971.4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二、若被告史建芳、杨雪珍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有权以被告史建芳、杨雪珍名下用于抵押的房产(房屋座落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丰路246号春丰花园11幢206室,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相城字第**××40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史建芳、杨雪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赔偿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03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5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1050元,合计诉讼费用9305元,由被告史建芳、杨雪珍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刚代理审判员 唐 灿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羽蕴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