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博文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博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博文,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暂住地: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博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音、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博文于2015年5月27日19时40分许,酒后驾驶吉AU37**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林大桥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江城环岛处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民警在对被告人谭博文进行酒精呼吸检测后,将其带至吉林市附属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谭博文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20.5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博文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谭博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谭博文1999年8月12日取得驾驶资格。2015年5月27日19时40分许,酒后驾驶吉AU37**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沿吉林市昌邑区的吉林大桥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江城环岛处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民警在对被告人谭博文进行酒精呼吸检测后,将其带至吉林市附属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谭博文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20.5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车辆。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及抓捕经过,载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谭博文的到案情况。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谭博文的身份信息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载明被告人谭博文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4、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被告人谭博文被吊销驾驶证的情况。5、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记录表、委托书,载明公安机关抽取被告人谭博文血样过程并委托鉴定的情况。6、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载明经检验被告人谭博文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20.57mg/100ml的情况。7、被告人谭博文供述,2015年5月27日19时40分许,我驾驶吉AU37**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行至吉林大桥处时,被民警拦住,���呼吸测试是酒驾,民警把我带到医院抽取血样,之后把我带到交警大队。我是今天下午2点多和朋友喝的酒,我喝3瓶啤酒,晚上7点多,我朋友打电话说从长春过来让我去接他,结果让民警拦住了。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认证,本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博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博文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社区认为其在本案之前表现良好,无不良行为,在监外服刑期间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符合监管条件,对其宣告缓刑后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博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审 判 员 单连红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