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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服装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汪海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服装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蔡晓萍,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深圳市海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涉案货物是由美国的收货人向美国的货代公司订舱,上诉人只是作为该公司在中国的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仅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对于货运代理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广州海事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和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的诉请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系货运代理纠纷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运输始发地在上海,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鞠晓红代理审判员  袁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安 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