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行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吴桂兰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兰,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长沙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岳行初字第00166号原告吴桂兰。委托人彭国刚。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魏金辉。委托代理人李光荣。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衡华。委托代理人李学华。原告吴桂兰(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以下简称被告一)作出的岳国土资腾(2015)15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及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二)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5)第3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国刚,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荣,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一于2015年3月11日对原告作出岳国土资腾(2015)15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二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5)第3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1)602号批复、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147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拟证明本案土地征收经过依法批准。证据二、土地红线图、测绘成果。拟证明原告户房屋在被征收土地范围内。证据三、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2013)第059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送达回证、张贴照片。拟证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据四、被告发布的(2014)第15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送达回证、张贴照片。拟证明被告依法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证据五、被告发布的(2014)第15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送达回证、张贴照片。拟证明被告依法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证据六、资信证明材料。拟证明本案土地征收费用依法足额到位。证据七、安置承诺。拟证明岳麓区征地办公室代表岳麓区人民政府对项目范围内被拆迁农民的安置作出了承诺。证据八、原告户征地补偿资料。拟证明原告户补偿款项的计算依据。证据九、专户储存证明。拟证明原告户补偿款项已专户储存。证据十、岳国土资告字(2015)15号《限期腾地告知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在作出本案限期腾地决定之前依法书面告知了原告户的补偿金额及陈述、申辩的权利。证据十一、陈述申辩材料。拟证明被告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证据十二、岳国土资腾(2015)15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限期腾地决定书》。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依据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依据三、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长政发(2013)23号)。被告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依据: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7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存根。拟证明被告二于2015年5月7日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邮寄送达给被告一。证据三、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拟证明被告一于2015年5月15日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证据四、地址确认书。拟证明原告委托彭国刚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代收法律文书。证据五、长政复决字(2015)第3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二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一作出的岳国土资腾(2015)15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具体理由如下: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在未取得被征收土地上所有18岁以上村民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就征收本案涉案土地并出让给他人使用,也未见改变土地用途的批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二、本案所涉土地征收没有将征地的机关、文号、时间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用途、位置、地类等在街道、村、组发布公告、予以公示。三、岳麓区“103号令”农民拆迁安置房地块二项目拆迁建设指挥部对外公示给予违章建筑比村民合法生产用房和菜土更高的补偿标准,违反了违章建筑不予补偿的补偿政策,导致补偿严重不公。四、本案所涉征地项目未将全部拆迁户的分户补偿金额按照规定张榜公示。五、违反先安置后拆迁的政策规定。原告就此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二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长政复决字(2015)第3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岳国土资腾(2015)15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一、长政复决字(2015)第3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经过了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所以起诉。证据二、《长沙大河西先导区农村集体土地协议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试行)》。拟证明作出征收决定需要18岁以上村民签字,但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据三、长望路项目和区城投土地整理项目有关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说明。拟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征收项目与长望路项目是同一个指挥部实施,但该说明写的项目名称却不相同。证据四、长望路(谷山段)项目关于违章建筑限期腾地的通告。拟证明长望路项目与本案土地征收项目对于违章建筑的补偿远远高于合法种植蔬菜菜地的补偿,违反法律规定。证据五、岳麓区“103号令”农民拆迁安置房地块二项目未签约户国土部门拟专户储存金额一览表。拟证明在原告户安置人口情况未明的情况下,被告就确定了原告户的补偿金额。证据六、征地补偿告知书。拟证明被告一为原告户计算补偿的金额。证据七、限期腾地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一已经对原告作出了限期腾地决定。被告一辩称:经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1)602号文件批复,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147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岳麓区望岳街道谷山村范围内集体土地2.7056公顷作为长沙市岳麓区“103号令”农民拆迁安置房地块二项目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0日核发了(2013)第059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且规定了具体征收范围及登记期限;被告一于2014年8月8日及2014年10月30日分别核发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以上公告均已在村委会及征地范围内予以公示。经调查核实,原告户房屋在本次腾地范围内,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一于2015年2月5日对原告户送达了《限期腾地告知书》,书面告知了原告户各项补偿费用及补偿明细,并将补偿费用按《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专户储存,同时告知了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5年3月16日被告一的工作人员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并现场予以答复。由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规定的期限已过,原告户拒不腾地,被告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对原告户做出了《限期腾地决定书》,该决定书告知了其申请复议、诉讼的权利。针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被告一认为:第一、被告一只负责实施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至于土地征收后的出让和使用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第二、岳麓区人民政府和被告一依法履行了公告、登记的法定程序,征地程序合法。对补偿标准及被征收人的补偿情况也依法进行了张榜公示。第三、违章建筑的处理并不属于被告一的职权范围。第四、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安置由岳麓区人民政府负责。岳麓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代表岳麓区人民政府做出了安置承诺,可以保障被征地农户的安置。综上所述,岳国土资腾(2015)15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以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被告二辩称:一、被告二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2015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岳国土资腾(2015)15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同日,被告二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告一。2015年5月15日,被告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2015年6月16日,被告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长政复决字(2015)第36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给原告。二、被告二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二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理查明,本案土地征收已经依法批准,相关征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一依据相关规定核算出原告户房屋的补偿费用,并已经足额专户储存。因原告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腾地,被告一对原告户作出限期腾地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二认为被告一作出限期腾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做出了维持岳国土资腾(2015)15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二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5)第3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八,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红线图和勘测成果均未显示是本案征地的103号令项目用地,红线图中批准的时间为2012年,比征地审批单的时间要早。证据四、五,合法性有异议,相关公告只送达到了村,未按规定送达到组。证据六,根据规定,被告应将个人所有的补偿费用在被征土地所在村组进行公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上述职责。证据七,安置承诺中没有具体的安置地点、房屋户型。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户补偿金额计算不合法。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谈话过程中没有回复原告的问题。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被告二均无异议。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一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一经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六、七,无异议。证据二,这个文件是针对协议拆迁,而不是土地征收,不适用于本案。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本案无关。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称安置人口问题即半边户资格的审查,只影响安置指标的计算,并不影响补偿金额的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二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相同。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一、六、七,两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二是一份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协议拆迁的规范性文件,其内容与本案土地征收程序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三、四,其内容均与本案所涉征地拆迁项目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五,本案被告系按照原告户房屋的合法建房证照计算房屋的合法面积及相应的补偿款项,安置人口资格的审查与原告户房屋补偿金额的计算无关,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一的证据一、三、八,原告及被告二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二中红线图上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最终审批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因此该证据中的土地位置、土地面积、审批时间等均与省政府的征地审批单相符,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四、五,本案被征收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告发布相关公告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六证明在被告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前,征地补偿费用已经足额存入了专用账户,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七证明岳麓区人民政府已经向本案被征收土地上的被征收人承诺依法承担本案征地项目的安置职责,并提供货币补贴和保障性住房安置两种安置方式供其选择。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九,经与证据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十、十一,原告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十二,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二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一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3)政国土字第147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岳麓区望岳街道谷山村范围内集体土地2.7056公顷作为长沙市岳麓区“103号令”农民拆迁安置房地块二项目建设用地。据此,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4日在谷山村范围内发布了(2013)第059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告一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10月31日分别发布了相应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原告户的房屋位于本次征收土地范围内。经查,2003年6月20日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岳麓区分局向原告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原告户建设砖混结构房屋两层,建筑总面积为198平方米。根据2013年11月2日的现场勘测结果,原告户目前实际房屋建筑面积为451.25平方米。由于原告户未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确定的期限内腾出土地,被告一于2015年1月30日将原告户的征地补偿款项专户储存,2015年2月5日被告一向原告送达了《限期腾地告知书》,告知原告经调查核实,认定原告户房屋在本次腾地范围内,建筑面积451.25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198平方米,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原告户房屋补偿费162099.6元,房屋设施补偿费114840元,购房补助费205920元,房屋搬迁补助费3168元,室外设施补偿费52000元,生产用房补偿费15600元,房屋过渡补助费38016元,农用工具、牲畜补助费2000元,合计593643.6元,原告户安置由岳麓区人民政府按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的规定执行。因原告仍拒绝腾出土地,被告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岳国土资腾(2015)15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原告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二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5)第3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岳国土资腾(2015)15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被告一作出被诉《限期腾地决定书》主体资格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在规定期限内腾地的,由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故被告一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二、被告一作出被诉《限期腾地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在此之前,涉案土地的征收已经由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147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予以批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告一也已依法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在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腾出土地的情况下,被告一将依法确定的原告户补偿费用专户储存,以书面形式将补偿费用明细、相关法律程序、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告知原告,符合正当程序要求。三、被告一作出被诉《限期腾地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被告一在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之前调取搜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准确清晰地认定了原告户房屋的位置、面积、权属、土地性质等。四、关于原告认为土地征收需要获得被征收土地上所有18岁以上村民签字同意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原告提出岳麓区“103号令”农民拆迁安置房地块二项目拆迁建设指挥部给予违章建筑补偿违反政策规定及未将全部拆迁户的分户补偿金额按照规定张榜公示的问题。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岳麓区“103号令”农民拆迁安置房地块二项目拆迁建设指挥部给予违章建筑任何补偿,且被征收土地上违章建筑的处理及其他被征收户的分户补偿金额公示情况与本案被诉《限期腾地决定书》的合法性也无关联,原告的该起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六、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一违反先安置后拆迁的政策规定的问题。本案中岳麓区人民政府已经向被征收人作出承诺将依法实施安置,并提供了货币补贴和购买保障性住房两种安置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被告一也已经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户支付了房屋过渡补助费,原告的该起诉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一作出的岳国土资腾(2015)15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和被告二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5)第3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起诉理由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岳国土资腾(2015)15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和长政复决字(2015)第3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桂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桂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翰旻审 判 员 吕 鸣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慧琴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