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三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袁学杰与李进、汤宝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学杰,李进,汤宝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186号原告袁学杰,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李书欣,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进,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汤宝玉,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袁学杰与被告李进、汤宝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学杰的委托代理人李书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汤宝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学杰诉称:2013年9月1日,两被告与周海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海平给被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并以楚江镇私有房产一栋做抵押,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被告给周海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偿还借款后,曾多次找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其为周海平偿还的借款100万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袁学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与周海平(出借人)、袁学杰(担保人)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进给周海平出具的借条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周海平借款100万元,原告袁学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周海平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和证明各1份(附周海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两被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向出借人周海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0万元的事实;4、邓胜蓉出具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1份(收款账号与借条上汤宝玉账号一致)、结婚证、邓胜蓉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支付给汤宝玉的100万元是周海平向原告妻子邓胜蓉借的事实;5、(2015)石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石门县法院起诉要求追偿后撤诉的事实。被告李进和汤宝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袁学杰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因担保责任代两被告偿还案外人周海平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周海平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日,被告李进和汤宝玉向周海平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周海平)借给乙方(李进和汤宝玉)的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二、借款期限暂定为6个月,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三、借款利息按每月5%计算。四、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每2个月支付一次,乙方支付给甲方,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五、乙方借用甲方资金用石门县楚江镇观山社区私有房产一栋作为抵押物,如乙方到期不能偿还给甲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甲方有权将乙方房产自行处理。六、乙方必须保证每二个月付给甲方利息一次,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必须保证借款到期之日按时全额归还给甲方。七、借款合同甲、乙双方签字,担保人签字后生效。两被告和周海平分别以甲、乙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袁学杰在担保人一栏签名。9月2日,被告李进给周海平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钱汇入被告汤宝玉账户。周海平当天因无现金,便向原告袁学杰的妻子邓胜蓉借,并答应回深圳市后就偿还。邓胜蓉同意后当天便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汤宝玉在建设银行的该账户。借款逾期后,经周海平催讨,两被告未偿还。因被告未给周海平偿还借款,在原告及其妻子向周海平催收代付的100万元时,双方达成协议,该100万元作为袁学杰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周海平于2014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130万元的收条(其中30万元属利息,但30万元原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在两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袁学杰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证人用其妻子邓胜蓉的100万元出资向债权人周海平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李进和汤宝玉所欠周海平债务中的100万元本金因保证人袁学杰的承担而被免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袁学杰向债务人李进和汤宝玉行使追偿权,要求偿还欠款100万元,并要求从2014年3月1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进和汤宝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学杰欠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李进和汤宝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闫志辉人民陪审员 项文学人民陪审员 李兰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汪超男附所援引的法条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