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2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冬根与苏彬、湖南建坤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根,苏彬,湖南建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2929号原告周冬根。委托代理人白天天,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晨照,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彬。被告湖南建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原湖南省长沙县暮云镇梨塘村146号。法定代表人蒋国斌。委托代理人林斌,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负责人胡志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丰,公司法务。原告周冬根与被告苏彬、湖南建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冬根及委托代理人白天天、被告建坤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斌、被告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冬根请求判令:一、被告苏彬、建坤公司赔偿原告周冬根损失合计118457.97元,被告联合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苏彬、建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建坤公司的答辩要点:建坤公司为涉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公司认可联合公司审核后的周冬根损失。被告联合公司的答辩要点:联合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联合公司在事发后已向周冬根支付10000元,应一并处理。周冬根关于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诉请费用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苏彬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7日16时10分,苏彬驾驶牌照为湘A×××××的大型货车沿原长沙县南托办事处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建坤拌和站路口向西行驶时,遇周冬根驾驶二轮摩托车(无牌照,车架号20527)沿该路段由北往南行驶,因苏彬驾驶车辆转弯前未提前开启转向灯且进出道路未让行,周冬根驾驶无牌照车辆且未戴头盔,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周冬根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周冬根被送往长沙融城医院治疗,住院124天,产生医疗费97154.45元,该费用由联合公司支付10000元,建坤公司支付84554.5元,余款2599.95元由周冬根自行支付。2014年12月24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20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述事故经过予以确认,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苏彬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周冬根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3月29日,周冬根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用522.2元,该费用由周冬根自行支付。2015年4月23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鉴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4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冬根因交通事故致体表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住院后需一人护理30日。另查明,1.投保人为湘A×××××大型货车在联合公司购买交通事故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车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湘A×××××大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建坤公司,实际驾驶人苏彬系建坤公司雇佣职员,事发时苏彬正从事公司事务。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医疗、鉴定等发票、鉴定意见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周冬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联合公司对周冬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周冬根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伤残赔偿系数为13%。医疗费、鉴定费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病历记录和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12000元必然发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3699元标准计算180日。周冬根提交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护理费的事实,故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917元标准计算154日。周冬根提交收款收据、相片不足以证明其电动车损失,故电动车损失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另谋途径解决。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标准,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综上,周冬根所产生的损失为220456.76元,其中医疗费97676.6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30元×124天)、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9082元(26570元×20年×1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687.18元(23699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3044.43元(30917元÷365天×154天)、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6.5元(9025元×5年×13%×2人÷5人)、鉴定费1900元。关于周冬根损失的责任承担。建坤公司为湘A×××××大型货车在联合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周冬根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联合公司依据机动车一方责任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由建坤公司承担70%,周冬根承担30%为宜。实际驾驶人苏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认定负主要责任,存有重大过失行为,应当与建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周冬根伤残项下的伤残赔偿金69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687.18元、护理费13044.43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6.5元,以上损失共计102160.11元,由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项下的医疗费97676.6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6396.65元,由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即106396.65元(116396.65元-10000元),该部分包含医疗费89284.95元(97676.65元-97676.65元÷116396.65元×10000元),庭审中,双方同意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即13392.74元(89284.95元×15%)由建坤公司承担;不足部分93003.91元(106396.65元-13392.74元),由联合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65102.74元(93003.91元×70%),周冬根承担27901.17元(93003.91元×30%)。鉴定费1900元,由建坤公司承担1330元,周冬根承担570元。以上,联合公司应赔偿周冬根177262.85元,建坤公司应赔偿14722.74元,周冬根自行负担28471.17元。为避免重复给付,建坤公司垫付费用69831.76元(84554.5元-14722.74元)和联合公司支付费用10000元,应在联合公司赔偿周冬根款项中予以核减。折抵后,联合公司需赔偿周冬根损失97431.09元(177262.85元-69831.76元-10000元)。建坤公司垫付的费用69831.76元,其可另行向联合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冬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7431.09元;二、驳回原告周冬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原告周冬根负担133元,被告湖南建坤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匡迪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第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