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冬弟诉周兴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冬弟,周兴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兴弟。委托代理人张艳玲,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冬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朱A曾向李冬弟借过款,其中案外人朱A向李冬弟所借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1万元以周兴弟的二套房屋作抵押,后案外人朱A又向案外人樊B借款归还了所欠李冬弟的191万元,李冬弟遂撤销了周兴弟二套房屋的抵押权,周兴弟的二套房屋则抵押给了案外人樊B。在审理过程中,李冬弟称:朱A在向李冬弟借款191万元已归还外,另外向李冬弟借款175,000元。李冬弟向朱A催讨该175,000元借款未果,2014年12月9日,朱A提出让周兴弟到李冬弟处签署借条,于是周兴弟在朱A的要求下在李冬弟提供的借条、收条上的借款人、收款人处签名。因朱A下落不明,李冬弟于2015年4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兴弟立即归还李冬弟借款17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17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法院查明,李冬弟诉称的借条、收条上均没有填写出借人的姓名。审理中,李冬弟、周兴弟均确认周兴弟没有收到过李冬弟任何款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周兴弟仅在李冬弟提供的借条、收条上签名,但李冬弟并未向周兴弟提供货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驳回李冬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95元,合计诉讼费3,295元,由李冬弟负担(已付)。判决后,李冬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涉案的借款原是借给案外人朱A的,因朱A不还钱,朱A遂找来周兴弟签字,既然周兴弟签了字,应视为其自愿代朱A偿还借款。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周兴弟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对于涉案纠纷的处置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上诉人李冬弟虽仍坚持其于原审审理期间主张的事实,但该事实未得到相对方的认同,也无其他充足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对其要求变更原审法院判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由李冬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审 判 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