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珠海市新益旺达化工有限公司与珠海市远智铝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44号原告珠海市新益旺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丽婵。被告珠海市远智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严兵。原告珠海市新益旺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珠海市远智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勋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丽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货,送货单上注明货款需于6月份结清,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后签订确认书确认9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现已停产,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其所欠原告货款16405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105元、律师费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客户收货单1份,系送货凭证;2.确认书1份,证明双方已再次确认;3.被告账户明细1份,证明被告的账户情况。被告缺席,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核对。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硝酸钠、9%天工碱等化工产品。2015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货,货款为16405元,该送货单上备注写明“此款下次送货收,最迟不超过6月份”。此后,原告没有再向被告提供货物。2015年8月10日,被告签署了一份确认书,内容为“我公司2015年5月16日向珠海市新益旺达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硝酸钠2850kg*3.30=9405元,烧碱2000kg*3.50=7000元,合计总金额16405元,未付款。兹保证此款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还清。”截止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尚未支付拖欠的货款164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确认书等证据可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硝酸钠、9%天工碱等化工产品,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享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被告负有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因而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数额问题。被告签署确认书确认拖欠货款为164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货款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被告放弃其抗辩的权利。依现有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6405元。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雇请了律师并产生了律师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远智铝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市新益旺达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6405元;二、驳回原告珠海市新益旺达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珠海市远智铝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元,由被告珠海市远智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杏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