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4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卢梦华与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良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梦华,某公司,李良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691号原告卢梦华。委托代理人胡军歌。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纯,经理。被告李良纯。原告卢梦华与被告某公司、李良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歌,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良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梦华诉称,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给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按季结算,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给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按季结算,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两被告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良纯催要欠款,李良纯承诺支付,但始终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5万元及利息。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属实,没有异议。同意还款,可在10月底前付清。被告李良纯辩称,原告要求我个人承担担保责任,按照借款情况不同意承担。借款是公司借的,应由公司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约定利息月利率1.5%,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到期后被告某公司一次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某公司借款10万元,被告某公司向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证明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约定利息月利率1.5%,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0日)到期后被告某公司一次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某公司借款5万元,被告某公司向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证明收到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某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日,后被告某公司未再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李良纯催要借款,被告李良纯向原告承诺为公司借款担保,并应原告的要求在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万元及2015年1月3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庭审中两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借款��额及利息的计算,因被告李良纯不认可提供担保,双方未能达成还款协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收据、录音等证据收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合同效力应予以确认。原告2014年7月3日的10万元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某公司未按期偿付到期借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某公司偿付全部借款15万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原告借款利息,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被告某公司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良纯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在借款合同和收据上签名,虽然被告否认是对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明确证实被告李良纯在借款合同和收据上签字是为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李良纯辩称其不是担保人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良纯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另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被告李良纯在借款合同和收据上签名,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属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李良纯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的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良纯连带偿��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偿还原告卢梦华借款15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3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良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某公司、李良纯负担,因原���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