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3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彦熙与谭勇、廖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彦熙,廖文丽,谭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3044号原告高彦熙,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余向驰,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文丽,女,199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谭勇,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高彦熙诉被告谭勇、廖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斯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彦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向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勇、廖文丽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高彦熙以其名下的渝BIXX**宝马轿车产权作为担保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廖文丽名下的渝BAXX**奥迪A7轿车的产权,本院依法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彦熙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谭勇因经营歌城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8000.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1%,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逾期被告谭勇未偿还借款,需按照借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二向原告高彦熙支付违约责任且承担原告高彦熙因追偿借款的所有法律费用支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8000.0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二、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时止;三、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被告谭勇、廖文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勇与被告廖文丽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谭勇与原告高彦熙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2月24日被告因经营歌城需要,向原告高彦熙借款20万元,高彦熙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20万借款给被告谭勇。因被告谭勇之前向原告高彦熙借款现金8000.00元未还,双方遂约定在2014年12月24日借款签订借款合同时,把之前的8000.00元现金借款也写入了此次的借款合同中,故合同的借款总金额为208000.00元。原告高彦熙在庭审中当庭表述8000.00元现金借款的时间虽于2014年12月24日借款的20万元时间不一致,但是在2014年12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谭勇对把之前未还的8000.00元现金借款一并写入借款合同表示认可,最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经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1%,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被告谭勇逾期未偿还借款,需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2‰的标准向原告高彦熙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需承担原告高彦熙因追偿借款的所有法律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另查明,原告高彦熙为催要该笔借款聘请了重庆市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向驰作为该案的诉讼代理人,并由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开具代理费增值税发票,发票上载明的代理费金额为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在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常驻人口登记卡,被告谭勇、廖文丽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款合同原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回单原件,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代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在卷证明,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谭勇向原告高彦熙借款2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一致同意将另外8000元写入借款合同,一并约定借款期限和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处理债权债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借款合同中订立的借款时间2014年12月24日来看,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谭勇与被告廖文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情形和事由,该笔借款依法应当为被告谭勇与被告廖文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二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视为违约,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本案中原告的利息起算时间来看,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包含借款期限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负担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用,且原告的律师费用真实发生且合理有效,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差旅费,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差旅费已经实际发生,亦未举证证明差旅费的实际数额,故本院对差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谭勇、廖文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勇、廖文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彦熙借款本金20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二、由被告谭勇、廖文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彦熙支付其已垫支的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高彦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谭勇、廖文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0.0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2020.00元,共计6440.00元,由被告谭勇、廖文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项斯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