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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邹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482号原告邹某,男,1976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邹珊珊,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殷凯,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轶,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可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保玉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珊珊、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凯、吴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2005年1月31日,邹某与朱某某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9月11日离婚,后又与2008年10月10日复婚,但两人感情任然很不稳定。2012年5月31日,双方育有一女邹某某甲。因性格原因,邹某与朱某某经常吵闹,且双方聚少离多,朱某某也与邹某的家庭成员无法正常相处。2014年3月邹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经重庆市渝中区人们法院判决驳回原。邹某与朱某某至今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权破裂,无合好可能。邹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邹某与朱某某离婚;2、婚生女邹某某甲由邹某抚养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朱某某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邹某所述不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且婚后育有一女,虽然偶有吵闹,但希望维持家庭完整,共同抚养小孩,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邹某与朱某某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9月11日离婚,又于2008年10月10日复婚。2014年,邹某起诉朱某某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了邹某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31日,邹某与朱某某育有一女邹某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邹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判决书、离婚协议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邹某与朱某某系自主婚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初感情较好。双方未能注重感情交流和沟通、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毕竟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邹某要求离婚,但其并未能向本院举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关证据。应当指出,夫妻是婚姻生活的共同伴侣,彼此应互敬互爱,互相帮助,相互宽容。邹某应以夫妻感情和家庭为重,打消离婚的念头。今后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并促进双方和睦相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可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保玉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