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太仓市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市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再初字第00001号原审原告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文柏,董事长。原审被告太仓市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双喜、黄宇峰,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与原审被告太仓市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太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太民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双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4月8日,原审原告原野公司诉称,2006年8月8日,原审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审原告承建原审被告开发的太仓市陆渡镇南路141号商住房土建、化粪池、道路工程,合同约定价格238万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建筑图纸有所改变并且增加了相当的工程量,故在工程竣工后工程决算价格为3556537.41元。双方就此决算价格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到法院,请求原审被告给付工程款3556537.41元。原审被告瑞安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本案工程款是按固定总价238万元结算的,但原野公司将工程层层转包。现原审被告已支付了包括以房抵款在内的工程款1205039.29元,再扣除预算中的324118.65元,实际仅结欠工程款850842.06,超过部分不能成立。原审查明:2005年11月4日,太仓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瑞安公司在太仓市��渡镇镇南街141号地块建造商业用房。2006年8月8日,原野公司太仓分公司出具委托书称我王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原野公司太仓分公司陈晓东为我的委托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太仓市陆渡镇镇南路141号商品房工程的投标,授权委托人所签署的与之相关的文件,我均予以确认。同日,瑞安房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良与原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野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工程总价款238万元。2006年8月15日,瑞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良与陈晓东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陈晓东垫资承建上述工程,按2400元/平方米(税前价)双结价,工程总造价约238万元。双方同时约定为了销售方便,将本楼西梯其中约有851平方米商用房归陈晓东所有,面积多退少补。同日,陈晓东(为甲方)与陆连兴(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挂靠原野公司,上述工程实际由陈晓东承建,工程款238万由陈晓东直接向瑞安公司收取。甲方尚欠乙方150万元,现甲方再向乙方借款50万元(该款直接支付给徐建国)。为此,达成如下协议:瑞安公司应付工程款238万元,其中200万元直接支付给陆连兴,支付方式为瑞安公司以本次开发的太仓市陆渡镇镇南路141号商品房折价200万元抵偿给陆连兴,具体房层、楼层、位置、房号、单价等由瑞安公司与陆连兴另行商议。其余38万元由瑞安公司支付给陈晓东。甲方与瑞安公司、原野公司的债权、债务另行协商处理”。在工程施工中,陈晓东与徐建国于2006年8月1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转包协议,该协议载明陈晓东将瑞安公司工程转包给徐建国,工程价款238万元。2006年12月29日,徐建国又与吕志刚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补充协议。2008年1月23日,上述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08年3月5���,原野公司编制了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的工程造价为3345833.47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野公司的申请委托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08年7月31日,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设计变更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为设计变更部分工程造价为33685.06元。原审认为:原野公司太仓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表述陈晓东系该公司的职工,且明确对参加太仓市陆渡镇镇南路141号商品房工程的投标及与之签署的相关文件均予以承认。按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陈晓东系该工程的承包人,享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故根据现有证据,作为工程的相对人与陈晓东发生的相关业务应视为原野公司的行为。关于本案工程款的数额,合同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38万元,另根据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意见,设计变更部分工程造价金额为33685.06元,由于图纸设计变更导致建筑工程施工量的增加,该部分工程价款应由瑞安公司支付给原野公司。原野公司以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与竣工面积不符,要求按竣工面积计算工程款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野公司的工程款总计应为2413685.06元。关于瑞安公司已付工程款,确定为867160.29元。因此,瑞安公司还应支付原野公司1546524.77元。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瑞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野公司工程款1546524.77元。案件受理费352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50252元。由原野公司负担15258元,瑞安公司负担34994元。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原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是:1、原野公司未承建过涉案工程,系他���冒用本公司名义所为,该工程中加盖的原告公章系伪造;2、原野公司未起诉过瑞安公司,也未委托邰飞律师代理任何法律事务,也未签收过(2008)太民一初字第1111号案件的任何法律文书,该案中出现的原告公章系伪造;3、就伪造原告公章一事,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目前案件仍在侦查中。综上,原野公司并非本案的原告,无法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瑞安公司答辩称,对(2008)太民一初字第1111号案的事实与处理结果表示认可,并认为原野公司可能有多枚印章,泰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公章不一致并不一定表明该案中的原野公司公章不真实,而且还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施工合同的效力。瑞安公司并提供了涉案工程中其目前已支出的工程款的结算清单及相关支付凭证,包含法院执行掉的款项(吕志刚案126700元)、未开票税金(193094.80元)、以房抵债款(434851元)、维修费用(201000元)等,故瑞安公司目前还结欠工程款590878.97元。瑞安公司表示该结算清单是陆连兴交来的,但陆连兴予以否认。本院再审查明,2015年1月22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向本院出具函件一份,主要内容是:我局依法对张林以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太仓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所用印章、以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起诉太仓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用公章与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期使用印章、工商局注册使用印章进行同一性鉴定,鉴定结果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如原告与案件无利害关系,则��应受理,如已经受理的,也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审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直接反映原审原告意思表示的印章与原审原告实际备案的印章经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鉴定为不一致,形式上表明他人冒用原审原告名义进行起诉。虽然印章鉴定由公安机关依职权进行,与民事诉讼中鉴定应由当事人选择或者选择不成由法院随机抽选的程序要求有所不同,但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法定的侦查机关,在侦查相关案件时依职权和法定程序鉴定所得出的结论,应当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已明确表示对本案并不知情,也没有承建过涉案工程,更没有向原审被告瑞安公司主张过权利或者委托他人代表其向原审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原告的起诉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太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伟旗审判员 徐 平审判员 龚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晴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