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3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文荣与吴玲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荣,吴玲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396号原告:叶文荣。被告:吴玲兵。原告叶文荣与被告吴玲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4000元及利息4080元(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以204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2个月=40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11日,被告吴玲兵以买房及做生意缺资为由,陆续向原告累计借款20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其中2014年5月2日借款25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1%)。借款后,被告支付25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6月,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玲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文荣借款本金204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21元,减半收取2210.5元,由被告吴玲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2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潘勤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金雨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