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潘延伟、迟颖、潘艳峰、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潘延伟,迟颖,潘艳峰,李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92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责人钱曦,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楠,系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宝庆,男,系该分行职员。被告潘延伟。被告迟颖。被告潘艳峰。被告李娜。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潘延伟、被告迟颖、被告潘艳峰、被告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延伟、被告迟颖、被告潘艳峰、被告李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潘延伟签订了编号为100588038329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潘延伟提供总额为150万元人民币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被告潘延伟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潘延伟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潘延伟承担。被告潘延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为确保编号为100588038329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被告潘艳峰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100588038329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潘艳峰自愿为被告潘延伟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公告费等)”。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潘延伟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编号为100588038329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潘延伟、被告迟颖150万元周转易额度,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50%,执行年利率9%,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潘延伟发放了贷款150万元人民币。2014年10月21日,被告潘延伟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导致我行贷款逾期,按照约定利息执行年利率9%,罚息执行年利率13.5%,复息执行年利率13.5%,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潘延伟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150万元人民币,应还利息、罚息及复息合计41,105.56元,本息合计1,541,105.56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被告潘延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潘延伟违约后,原告曾数次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仍未还款,被告潘延伟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潘延伟与被告迟颖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对上述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潘艳峰的连带保证责任发生在被告潘艳峰、被告李娜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对上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潘延伟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要求被告潘延伟、被告迟颖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人民币,并共同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协议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6日的欠息合计为41,105.56元);要求被告潘延伟、被告迟颖共同支付律师费用27,000元人民币;并要求被告潘艳峰、被告李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延伟、被告迟颖、被告潘艳峰、被告李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延伟与被告迟颖系夫妻关系,被告潘艳峰与被告李娜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5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授信人)与被告潘延伟(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100588038329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50万元人民币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该额度是指授信期间授信人根据本协议为授信申请人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另行签署的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8月15日起到2018年8月15日止。并约定:若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未按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或依照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授信人就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同日,被告潘艳峰签署并向原告提交编号为100588038329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潘延伟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潘延伟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50万元人民币),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同时,被告潘延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0588038329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周转易”功能是指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由授信申请人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授信人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授信申请人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授信人定向垫付款项,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授信人给予授信申请人的周转易限额为150万元人民币;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期限内利率不变;在授信期限内,授信人直接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潘延伟发放贷款150万元人民币,到期日为2015年7月4日。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潘延伟拖欠原告欠款本金150万元人民币,借款利息40,499.92元、复息605.6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为27,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客户贷款信息及附属信息表、四被告的身份及户籍、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潘延伟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以及与被告潘艳峰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潘延伟之间的授信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潘艳峰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潘延伟向原告借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签订协议时,被告潘延伟与被告迟颖系夫妻关系,故应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潘延伟尚拖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欠息合计41,105.56元,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潘延伟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要求被告潘延伟、被告迟颖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人民币及截止2015年1月6日的借款欠息合计41,105.5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节,因该协议书及其项下贷款现已经履行期限届满,故无需另行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潘延伟、被告迟颖共同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潘延伟、被告迟颖共同负担律师代理费用27,000元人民币一节,符合协议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亦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潘艳峰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一节,符合担保书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但其签署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已经设定了提供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故被告潘艳峰应在最高债权额150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关于原告基于夫妻关系而要求被告李娜与被告潘艳峰就案涉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一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被告李娜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保证合同,亦未作出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成立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延伟、被告迟颖、被告潘艳峰、被告李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潘延伟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编号:100588038329);二、被告潘延伟、被告迟颖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人民币;三、被告潘延伟、被告迟颖共同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1月6日的借款利息40,499.92元、复息605.64元,合计41,105.56元人民币;四、被告潘延伟、被告迟颖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五、被告潘延伟、被告迟颖共同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7,000元人民币;上列二至五项中被告潘延伟、被告迟颖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被告潘艳峰在最高额15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对上述被告潘延伟、被告迟颖应偿付原告之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90元(含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潘延伟、被告迟颖、被告潘艳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玉皎审 判 员 董国辉代理审判员 刘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