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山东华龙纺织有限公司与李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华龙纺织有限公司,李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解放路156号。法定代表人丁宏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丕亮,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玉鹏,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霞,女。委托代理人辛在年,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华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莲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3年12月,李霞入职华龙公司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龙公司为李霞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8月29日20时许,李霞在华龙公司织布车间上车穿断线头时,不慎将腰扭伤。经五莲县中医医院诊断:L3/4、L4/5椎间盘膨出、L4纤维环断裂,共计住院14天。同年11月3日,经华龙公司申请,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霞的伤害为工伤。2013年4月3日,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霞的伤残程度鉴定为10级。2014年9月22日,李霞向华龙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李霞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华龙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10月29日,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4)第0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差额部分工资16672.47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2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700元;4、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被申请人即华龙公司不服,于2015年2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还查明:华龙公司、李霞均认可李霞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47.21元;另李霞受伤后在停工留薪期间仅领取工资458元。原审法院认为:李霞系华龙公司单位的工伤职工,其伤残程度为10级,该事实有已生效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在案证实。作为用人单位的华龙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李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结合仲裁裁决的内容及李霞在仲裁时的请求,原审法院确认:1、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李霞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8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日照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16.5元),故华龙公司应支付李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2元。2、李霞受伤时共计住院14天,由其丈夫刘世涛进行护理。仲裁期间,李霞未提供其丈夫工资收入减少证明,仲裁机构以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00元,符合法律规定。3、李霞的伤情,经诊断L3/4、L4/5椎间盘膨出、L4纤维环断裂,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因双方未按规定确定停工留薪期,仲裁机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工伤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结合李霞的伤情及五莲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影像报告单等,确认李霞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符合《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故李霞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计算为16672.47元(2447.21元*7个月-已发458元)。综上所述,李霞在仲裁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华龙公司已为李霞缴纳了工伤保险,李霞在仲裁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审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华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华龙公司支付李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2元;三、华龙公司支付李霞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672.47元、护理费700元;上述二、三项款共计48704.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龙公司负担。上诉人华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对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的认定存在错误。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个月。另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投保工伤保险,故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未提供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上诉人亦不应承担护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住院期间护理费。被上诉人李霞辩称: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职工,所受伤害为工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故原审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分类目录》对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期限的确定作出规定,原审据此并结合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伤情诊断等确认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提供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其不应支付护理费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华龙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玉审 判 员 高月玉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裴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