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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文诉杨怄勋、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杨怄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刘文,男,汉族,应县义井乡人。委托代理人蘧焕政,山西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海桃,山西向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怄勋,男,汉族,应县南河种镇人。委托代理人张纲举,男,汉族,系杨怄勋姐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负责人郭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永德,男,汉族,系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职工。原告刘文诉被告杨怄勋、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杨怄勋驾驶晋A90M**号小客车由应县南河种镇驶往大同市,途经旅游路90KM+800M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应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怄勋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至应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当日转院至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按医院的要求住院35天。2015年2月6日,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肇事车辆晋A90M**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医疗费10000元、救护车费200元、护理费263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500元、营养费525元、误工费9995.35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292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杨怄勋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杨怄勋车辆已投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前期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需提供与伤者伤情吻合的正规治疗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合理的住院天数核定,营养费需提供医疗机构关于伤者伤情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以上费用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10000元内核定赔偿。(2)护理费、误工费需提供正规合法的收入减少相关证据。(3)伤残认可重新鉴定的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不超10000元。(4)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杨怄勋驾驶晋A90M**号小客车由应县南河种镇驶往大同市,8时40分许,车辆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至90KM+800M交叉路口处,在车辆向南通过路口时遇原告刘文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侧路口驶出进入旅游路并左转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刘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4)第141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文、杨怄勋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应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花医药费2102.9元。因伤势严重,原告于当日转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5天,花医药费41476.01元、救护车费200元。2015年2月6日,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文伤残为8级伤残,被告杨怄勋为此垫付鉴定费14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申请对刘文的伤残作重新鉴定,2015年6月27日,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文为9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杨怄勋驾驶的晋A90M**号小客车在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杨怄勋共给付原告医药费、救护车费75002.9元,垫付诉讼费1880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刘文申请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员经本院通知拒不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141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怄勋与原告刘文驾车违规行驶,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4)第141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怄勋、刘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怄勋应按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怄勋驾驶的晋A90M**号小客车在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直接理赔予原告。原告花费的医药费在交强险分项内应理赔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的两次伤残鉴定,其中一次伤残鉴定为8级,另一次伤残鉴定为9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经本院通知其出庭,鉴定人员拒不出庭作证,故其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文的伤残应按8级伤残予以计算即为38631.6元(7154元/年×18年×30%)。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救护车费200元、护理费2625元(75元/天×35天)、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9882元(81元/天×122天)、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原告刘文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救护车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6338.6元(被告杨怄勋支付的医药费75002.9元在实际执行中予以折抵)。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两次鉴定费2900元,由原告刘文负担1640元、由被告杨怄勋负担16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尚国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