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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高民初字第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何建华与唐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华,唐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高民初字第0494号原告何建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锦标,建湖县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亮,居民。原告何建华诉被告唐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标,被告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华诉称:原告与借款人徐利华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20日徐利华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唐亮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份,因原告急需资金,被告唐亮代为偿还15000元,余款经多次追要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唐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9月份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亮辩称:为借款人徐利华向原告唐亮借款10万元进行担保是事实,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也是事实,借款人徐利华已偿还2个月的利息。另外2014年9月份被告已偿还借款1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85000元被告同意偿还,但利息不能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借款人徐利华向原告何建华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唐亮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今借人:徐利华担保人:唐亮2014.2.20”。借款后,借款人徐利华给付两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未能偿还。2014年9月份,经原告追要,被告唐亮代为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能偿还,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徐利华向原告何建华借款1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唐亮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何建华主张从2014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超出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亮辩称不能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建华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85000元从2015年9月份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唐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惠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