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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金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刘金饮酒后驾驶云AFG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xx沿京昆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线K3327+100m处,与李xx驾驶的云AK6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刘金、王xx摔跌倒地受伤。民警出警后,由医务人员现场抽取被告人刘金静脉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刘金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8.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李xx、王xx的证言,被告人刘金的供述,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人刘金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段陈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