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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姚良桂、周艳军、周小军与施籴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367号原告:姚良桂,1948年2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系受害人周继杨妻子。原告:周艳军,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系受害人周继杨长子。原告:周小军,1975年8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系受害人周继杨次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籴军,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西路429号安泰大厦4楼。代表人:颜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琦,男,1981年7月7日生,汉族,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9栋19层。代表人:刘兴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良桂、周艳军、周小军诉被告施籴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简称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良桂、周艳军、周小军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华,被告施籴军、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被告施籴军驾驶鄂DEM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公安县斗湖堤镇往杨家厂镇福利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杨家厂镇青吉工业园兴盛路十字路口,因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紧急制动不当,与左道由受害人周继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继杨受伤的交通事故。周继杨受伤后送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终因伤势过重于2015年8月4日死亡。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施籴军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周继杨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等共计489798元。被告施籴军驾驶鄂DEM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投有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2000元,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责任,赔偿257458元,合计379458元。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八组证据在卷。被告施籴军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受害人10000元的医疗费,现不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122000元中赔偿,我公司已支付受害人1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中扣减,原告的财产损失本公司已定损为1490元。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3.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被告施籴军驾驶鄂DEM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公安县斗湖堤镇往杨家厂镇福利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杨家厂镇青吉工业园兴盛路十字路口,因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紧急制动不当,与左道由受害人周继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继杨受伤的交通事故。周继杨受伤后送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终因伤势过重于2015年8月4日死亡。另查明,受害人周继杨生于1944年9月8日,事故发生后送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47天,用去医疗费154263元(其中被告施籴军、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各垫付10000元、欠公安县人民医院130563元)。受害人周继杨生前与姚良桂生育有四个子女,大女儿周英姿、二女儿周芙蓉、长子周艳军、次子周小军。2015年7月24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施籴军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周继杨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施籴军所有的鄂DEM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投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投有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以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收集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异议,本院认定如下:一、本案中只有原告姚良桂、周艳军、周小军主张权利,因受害人周继杨生前与姚良桂生育有四个子女,大女儿周英姿、二女儿周芙蓉、长子周艳军、次子周小军,其中周英姿、周芙蓉自愿放弃权利,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提出原告二轮电动车损失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公安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为2053元,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虽然提出了鉴定损失价格为149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本院只能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其财产损失为2053元。三、关于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应扣减受害人20%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公安县人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并没有非医保用药,故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30000元。五、关于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的问题。受害人去世后其近亲属帮忙处理后事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是必然成在的,本院酌定2000元。六、关于原告主张受害人在住院期间所购买的护理用品,因提的证据不真实,本院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周继杨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亡。其近亲属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内容及结果客观、公正,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施籴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施籴军已就肇事的鄂DEM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法定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42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47天);3.护理费3699元(28729/年÷365天×47天);4.死亡赔偿金248520元(24852元/年×10年);5.丧葬费21608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2000元;8.财产损失2053元,以上合计466843元。其中由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减去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实际应赔偿112000元;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41390元(466843-122000)×70%,二项合计353390元。三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给付所欠公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305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良桂、周艳军、周小军人民币112000元;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良桂、周艳军、周小军人民币241390元;三、驳回原告姚良桂、周艳军、周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2元,依法减半收取3496元,由被告施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业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茂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