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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龙民西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淑芬诉被告赵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民西初字第0098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朝阳市龙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守新,朝阳龙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汉族,住址朝阳市龙城区。被告:赵某,男,汉族,农民,住址朝阳市龙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62-2号。负责人:赵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廷才,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守新及梁某某、被告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9月6日6时许,被告赵某驾驶辽N27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西大营子集市内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该起事故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朝阳市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侧不完全性盘状半月板并桶柄样撕裂、右膝关节滑膜炎、2型糖尿病、右坐骨滑囊炎。住院28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7天,花去医疗费11718.68元。被告赵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精神抚慰金及各项经济损失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赵某承担。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38705.7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另外有些病如糖尿病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同时我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复印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6时许,被告赵某驾驶其所有的辽N27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西大营子集市内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该起事故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朝阳市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侧不完全性盘状半月板并桶柄样撕裂、右膝关节滑膜炎、2型糖尿病、右坐骨滑囊炎。其伤情后经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赵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11718.68元,二被告无异议。2、护理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3364元,原告住院28天,一级护理1天,护理人员为梁维庭、梁某某。二级护理27天,护理人员为梁某某。梁维庭系辽宁戈梅达曲轴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6、7、8月份平均工资为3417.75元,日工资为114元。梁某某系城市人口,无业。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每日为95.88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798.64元。3、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二被告无异议。4、交通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为300元,按照住院28天,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交通费应为84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为17889.1元,二被告无异议。6、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为3156元,原告提供户籍材料证明其系农村人口,原告的伤情经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7、鉴定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为84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其鉴定费为840元。8、复印费,原告诉请的复印费为38元,原告提供复印费收据一张证明其复印费为38元。以上总计37924.42元,原告为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已经朝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请求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其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赵某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4805.7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张某某3118.68元(医疗费1718.68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