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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94年1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并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2015年7月9日由阿荣旗公安局刑警大队解回并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阿荣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21时左右,被告人付某某步行途经阿荣旗某家居建材广场正门时,发现门口处停放望江牌WJ110-B型二轮摩托车一辆,遂产生盗窃该摩托车的想法。付某某将二轮摩托车的车把锁弄坏,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将该二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7月8日,付某某驾驶盗来的二轮摩托车在绥满高速公路某出口处,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公安分局民警盘查时,付某某无法说明摩托车行驶证及来源的情况下,向民警交代该摩托车系其在阿荣旗盗窃所得。经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望江牌WJ110-B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证据,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望江牌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汉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 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