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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二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通顺诉王建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通顺,王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548号原告张通顺,男,生于1971年10月23日,汉族,农民。被告王建光,男,生于1970年4月25日,回族,农民。原告张通顺与被告王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通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光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王建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通顺诉称:我与被告王建光是朋友。2012年4月3日,被告找到我,声称做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我把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1份借条给我收执。后经我多次讨要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在被告更是音讯全无,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光未作答辩。原告张通顺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本院依职权向宋桂华、姜红兵作的谈话笔录各1份,宋桂华、姜红兵证明张通顺交付了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给王建光。经质证,原告张通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建光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3日,被告王建光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张通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张通顺当天交付了现金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王建光,被告王建光即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张通顺收执,载明:“今借到张通顺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用于生意周转”。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张通顺与被告王建光自愿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自合同订立后,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光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建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欠原告张通顺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建光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张通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何 丽审判员 杨正云审判员 王树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阮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