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民三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文波与被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大林江水电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文波,XX瑶族自治县大林江水电有限公司,李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衡中法民三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文波。委托代理人周自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瑶族自治县大林江水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熙中,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煌。上诉人肖文波因与被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大林江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林江公司)、李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1)珠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自强,被上诉人大林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熙中、吴萍菲,被上诉人李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9月8日,时任被告大林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李煌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肖文波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李煌按以上内容向原告出具借条、加盖大林江公司公章,并附被告李煌个人银行账户。原告经湖南金拓天油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于2009年12月8日向被告李煌指定的帐户支付64万元,同日又委托陈分良向被告李煌指定账户支付30万元。被告李煌将该笔借款用于个人开支和赌博。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另查,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永中法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华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李煌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原审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被告大林江公司是否承担偿还责任。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永中法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华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李煌在担任XX瑶族自治县大林江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采取以支付高息为条件,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非民间借贷。同时认定大林江公司没有授权李煌借款,李煌高息借款是个人的非法行为。本案中被告李煌将借款用于个人开支、赌博或填补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导致的其他欠款,也应认定为被告李煌个人行为。因此,本案借款应由被告李煌个人负责偿还,被告大林江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煌偿还原告肖文波借款本金94万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肖文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李煌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肖文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煌的借款行为是典型的代表大林江公司的法人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大林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以李煌所借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而认定本案讼争债务应由李煌个人承担系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公。李煌在借款时,声称是公司急需资金周转,李煌不仅是大林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在出具借款借条时还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行为属法人行为,虽然上诉人根据李煌的要求付到李煌个人账户,而现实生活中,转移支付的情况是非常常见的。虽然李煌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者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李煌以大林江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的借款行为属大林江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大林江公司承担。二、李煌应对大林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煌的借款基本进入个人账户,有的用于大林江公司生产经营,有的用于个人消费。李煌利用本人的特殊身份,混同了大林江公司法人人格与其个人人格,其个人业务与大林江公司业务混同,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的借款94万元。被上诉人大林江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李煌向肖文波借款94万元的借款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故该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与借款主体相一致,均为李煌个人,检察机关在对大林江公司也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之后,又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作出撤回对大林江公司起诉的决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只有李煌个人。大林江公司没有授权李煌借款,李煌高息借款是个人的非法行为,大林江公司同样是被蒙骗者,被假冒者,其公章是被盗盖的,而不是擅自使用的问题。三、李煌在本案中翻供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李煌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审判阶段,无一例外地称是个人借款,个人所用,该辩解已被检方、法院采纳。故检察机关、法院已认定的李煌供述应继续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效力高于李煌事后翻供的言辞证据。四、李煌向多人借款并加盖公司印章,有生效判决确认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煌口头答辩称,肖文波的借款属实,这笔借款的去向本人查不清楚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时任大林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煌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经湖南天之衡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存元介绍向肖文波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涉案借款作为李煌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之一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予以认定,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1)珠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肖文波的起诉。本案二审受理费13800元,退还给上诉人肖文波。审判长 李芳仪审判员 严 君审判员 肖琳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钟立雯校对责任人:李芳仪打印责任人:钟立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