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与许雪芬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许雪芬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3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负责人:马中和。委托代理人:赵蓓蕾,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秀秀。被告:许雪芬。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与被告许雪芬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蓓蕾、倪秀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起诉称:2009年7月14日,被告许雪芬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9016200928010301),提供坐落在乐清市乐成街道清远路清雁花园×幢×单元×号店面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作为抵押。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即温州市展欣贸易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即原告在2009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4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向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债权余额;担保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并且被告许雪芬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分别为:乐房乐成镇他字第010075877号)。2012年1月19日,债务人温州市展欣贸易有限公司因购买水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9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16201228006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9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70%计算,每季末月21日开始调整,合同签订时年利率为11.15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结息,逾期罚息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借贷双方对担保事项、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在债务人温州市展欣贸易有限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发生后,原告为实现其合法权益,将其诉至乐清市人民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书,判定债务人温州市展欣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但该公司却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应为债务人温州市展欣贸易有限公司所欠款项承担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抵押责任。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抵押责任,依法拍卖或变卖坐落在乐清市乐成街道清远路清雁花园×幢×单元×号店面的房地产(权证编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230万元的限额内由原告优先受偿;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抵押责任为(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判决内容,即温州市展欣贸易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借款本金39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9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归还的逾期利息148329.43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以证明被告将坐落于乐清市乐成街道清远路清雁花园×幢×单元×号店面的房地产(权证编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为债权人温州市展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并向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与债务人温州市展欣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原告当庭提供证据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证明温州市展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90万元事实。被告许雪芬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许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在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被告许雪芬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9016200928010301),以其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清远路清雁花园×幢×单元×号店面的房地产(权证编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为温州市展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温州市展欣贸易有限公司在2009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上述期间内向温州市展欣贸易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其中清雁花园A幢3单元4号店面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23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乐房乐成镇他字第010075877号)。2012年1月,温州市展欣贸易有限公司与向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16201228006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70%计算;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20日结息,逾期罚息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同时借贷双方对担保事项、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2012年1月19日,原告依约向温州市展欣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90万元。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诉温州市展欣贸易有限公司、许雪芬、乐清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争的债权即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主债权。2014年9月17日,本院依法做出(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温州市展欣贸易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借款本金39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9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归还的逾期利息148329.43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2、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就被告许雪芬提供抵押的位于乐清市乐城街道清远路清雁花园×幢×单元×楼的房产(权证编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以27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许雪芬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105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市展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4、乐清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8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市展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5、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已申请执行,截至2015年10月8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未分配到执行款。本院认为,原告与温州市展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现温州市展欣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自愿以其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清远路清雁花园×幢×单元×号店面作为抵押,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但抵押财产的处置应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为限。被告许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就被告许雪芬提供抵押的位于乐清市乐成镇清远路清雁花园×幢×单元×号店面的房产(权证编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院(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温州市展欣贸易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的借款本金39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9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归还的逾期利息148329.43元)的范围内(以23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许雪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怡如人民陪审员  叶建敏人民陪审员  林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