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上商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楼雪鸣与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雪鸣,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925号原告:楼雪鸣。被告:陈华。委托代理人:何长明,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逸嫣,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楼雪鸣与被告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雪鸣,被告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逸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雪鸣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一直拖延还款时间,本金拖欠至今未还,利息也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利息3785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实际按被告还款日期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华答辩称:1、借款协议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但是所有的借款均不属于个人借款行为,本意是向公司借款用于项目部,不是一般的个人借款。2、每次借款都是案外人俞卡金、金飞跃委托被告陈华向公司借款,收款的被告陈华名下的银行卡也是掌握在俞卡金手里,至今未还给被告陈华。原告楼雪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金额及利息约定;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一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陈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楼雪鸣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陈华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楼雪鸣与被告陈华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期二个月,借款利息按万分之五/天计算,每个月结一次利息。同日,原告通过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向被告陈华指定的江苏洋河滩高效农业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00000元。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7850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协议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雪鸣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7850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3057元,减半收取1528.5元,财产保全费1209.25元,合计2737.75元,由被告陈华负担,退回原告楼雪鸣15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化耀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