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刑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白军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军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吕刑终字第324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军军,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柳林县看守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军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柳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军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白军军为了蹭的吸食毒品,明知李某吸食和贩卖毒品,仍从2013年8、9月份至2014年7月先后4次分别以500元、550元、600元、650元的价格从柳林县葛家山村人王某手中购买了总价值5250余元的冰毒,供李某贩卖与吸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白军军尿液检测板照片及吸毒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9月3日、2015年3月11日,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版检测,白军军的尿液呈阴性结果。2、红梅烟纸盒复制件,证明李某让白军军代购冰毒的时间、数量、金额及李某又将上述白军军代购的部分毒品分别出售给本县人尚宝兔、白军军、高和平、赖子等人吸食的事实。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柳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贺三奴、冯文杰关于被告人白军军抓捕经过的说明,证明被告人白军军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柳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取保候审后潜逃,经禁毒大队民警摸底排查、阵地控制、蹲点守候,于2015年3月11日在离石区瓦窑堡吕梁师院西校区家属楼2单元2楼西室将白军军依法抓获的过程。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白军军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5、柳林县人民法院(2015)柳刑初字第1号、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王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我院依法判处相应刑罚的事实。6、白军军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白军军被柳林县公安局依法收监羁押时,经柳林县看守所医生入所检查未发现被告人白军军身体有任何伤情和不适。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1)其从2014年4月中旬开始贩卖冰毒,所贩卖的冰毒均是其让白军军代购的;(2)白军军给其代购毒品只是为了攒的吸点,其从未给过白军军任何好处或报酬;(3)从2014年4月中旬至7月3日,白军军先后以1克500元、550元、600元、650、700元不等得价格为其购买过八、九次,价值约一万多元,重约30克左右的冰毒;(4)其所购买的毒品除部分自己与朋友吸食及被民警扣押的之外,其他均出售给了本县人尚宝兔、被告人白军军、高和平、赖子等人;(5)公安机关扣押的红梅烟盒上记载有部分白军军给其代购毒品的金额及数量。详细情况如下:2014年4月15日白军军为其代购1650元、3克冰毒,4月17日白军军为其代购2600元、4克冰毒,4月18日白军军为其代购5克冰毒,4月25日,白军军为其两次代购3700元、7克多冰毒,5月12日白军军为其购买2500元、5克冰毒;(6)听白军军说,上述冰毒均是其向本县葛家山村人王某购买的。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1)2014年3、4月份以来,其先后以每袋5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购买过四、五小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2)每小袋冰毒约重0.2-0.3克。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1)其从2010年开始吸食白面面,2012年2月开始吸食冰毒;(2)2013年5月28日其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以后再未贩卖过毒品;(3)2014年10月20日上午11时左右公安民警从其家中搜出一大袋、12小袋冰毒,一小包三袋白面面,大袋冰毒净重5克多,1小袋冰毒净重0.3克多。三、被告人白军军在2014年7月4日、9月23日、11月17日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从2013年3、4月份其就知道李某贩卖毒品,其还向李某购买过毒品,李某贩卖的毒品有白面面和冰毒;(2)2013年8、9月份至2014年7月4日止,其先后四次帮李某从本县葛家山村人王某手中购买过1200元、1150元、1500元、700元、700元共计5250元的冰毒,其中1200元能买2克多点,700元能买两袋,每袋重约0.7-0.8克;(3)每次李某给多少钱,其就买多少冰毒,其从来没有称量过;(4)其帮李某购买冰毒只是为了攒得吸两口,李某从未给过其任何好处。四、鉴定意见1、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吕)公(司法)鉴(理化)字(2014)第04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柳林县公安局送检的从被告人李某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白褐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2、柳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柳质计监(计)鉴字(2014)005号物品计量鉴定报告,证明经称量柳林县公安局民警从李某身上及住处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重1.07克,可疑白褐色粉末重1.82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军军明知本县人李某实施毒品犯罪,仍为李某代购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白军军的指定辩护人关于白军军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价值3000元的冰毒予以认定,白军军如实供述,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白军军在案发后取保候审期间的三次供述内容均认可自己是在明知李某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情况下,为了蹭的吸一点而为李某从王某处代购冰毒,且上述三次讯问笔录不但经被告人白军军本人签名确认而且上述三次供述所证明的事实能够与证人李某、高某及相关书证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而被告人白军军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之后的两次供述及其当庭的供述和辩解均拒不供认其是在明知李某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况下为李某代购冰毒,其仅给李某代购了三次价值3000余元的冰毒,对于抓获后的两次讯问笔录,被告人白军军均以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为由拒不签名确认,因上述两次供述不能排除公安机关非法取证的嫌疑,故被告人白军军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之后的两次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被告人白军军当庭的供述和辩解因再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白军军在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之后的两次供述及其当庭的供述和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在本案中存在先认罪后翻供的事实,故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白军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上诉人白军军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只为李某代购过三次价值3000元的毒品,一审量刑畸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白军军为他人代购毒品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白军军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军军明知李某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白军军诉称其只代购过三次价值3000元的毒品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白军军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如实供述了其为李某先后四次代购毒品价值5000余元的犯罪事实;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归案后所作的供述较之前的供述存在部分翻供的情况,且拒不签字确认;结合证人李某的证言、从李某处扣押的红梅烟盒上所记载的白军军代购毒品的金额和数量等在案证据,上诉人白军军在取保候审期间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判采信上诉人白军军取保候审期间的供述,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其代购毒品的次数和价值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少军审判员 杨尉苑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旭珍 来源: